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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7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7354赵广荣与黄丽平、王行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荣,黄丽平,王行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7354号原告:赵广荣,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泽,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黄丽平,女,汉族,住睢宁县,余项不详。被告:王行政,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广荣与被告黄丽平、王行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荣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赵广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泽、被告王行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约定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丽平因开饭店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0月10日在我处借取现金2万元,并于当日为我立下借据一张。约定使用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由被告王行政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王行政辩称:我在借据上签名仅仅是对原告与被告黄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见证,且借据上“担保”二字并非我书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丽平向原告赵广荣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黄丽平于2016年10月10日为原告赵广荣出具欠据。被告王行政在借据上签名。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据上“担保”二字系被告王行政书写,被告王行政不认可,并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2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标称日期为“2016.10.10”的《借据》上手写字迹“担保”不是王行政所写。庭审中,原告明确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丽平向原告赵广荣借款并出具借据,可以认定原告赵广荣与被告黄丽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使用至2016年11月10日止,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其久拖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赵广荣要求被告黄丽平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应为2016年11月11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王行政系本案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写下担保二字。被告王行政认为签名系作为见证人签字,否认书写“担保”二字,且司法鉴定意见倾向认定借据上“担保”不是王行政所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行政应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广荣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广荣对被告王行政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丽平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赵广荣负担(鉴于被告王行政已经预交,原告赵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行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蔡雨辛人民陪审员  孙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