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建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6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国,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201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7日被再次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旭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国伙同赵某某(已判决),在本市渝中区朝天门,多次以赵某某望风,被告人杨建国下手的方式,盗窃商场衣物,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杨建国伙同赵某某于2015年9月1日1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港渝广场X-XX店面,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将该店内价值120元的AOSIDUN牌男士短袖T恤盗走。2、被告人杨建国伙同赵某某于同日1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圣明商场FXXXX“某某某”服饰店,趁被害人舒某某不备之机,将店内价值50元的女士无袖上衣一件盗走,并逃离该商场。3、被告人杨建国伙同赵某某于同日11时许,返回圣明商场,在FXXXX“XXXX”服装店,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之机,将店内价值50元的卡玛娅牌女士短袖T恤一件、价值50元的PURPLE牌女士背带裤一条盗走。同日,被害人杨建国和赵某某准备离开商场大门时被民警抓获,并查获上述赃物。被告人杨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因传唤不到案,被告人杨建国于2017年4月17日在渝都监狱附近被公安机关捉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被告人杨建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售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有赃物衣服照片等物证,有被害人舒某某、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有现场指认笔录、监控视听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杨建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建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玉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