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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0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顾加成与尹继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加成,尹继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0475号原告:顾加成,男,1969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尹继芳,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顾加成与被告尹继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加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670元及利息(以1167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购买饲料,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167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尹继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鸡饲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1670元,并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且约定如到期不还,自愿以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遂以诉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利息即为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167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明确约定若逾期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原告亦表示主张的利息即为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加成欠款11670元及利息(以1167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尹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露代理审判员  郭琳人民陪审员  卢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