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5民初1267号原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职务:董事长。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号。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金,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成都市。原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原告将承接的乐亭县水韵名居3、4、5号楼及车库工程主体项劳务分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属于被告保修范围和内容的工程项目,被告应接到通知后2天派人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但在工程质保期内,被告所建工程项目多处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多处通过电话及信函的方式通知被告前来维修,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能为被告先行垫付维修费共计8163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希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定程序将诉讼材料以邮寄的方式送达被告。邮寄回执显示地址不详,被退回。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不能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