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执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翰先与孙小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翰先,孙小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21执保135号申请人:刘翰先,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佩玲,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小秋,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隆回县。申请人刘翰先与被申请人孙小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刘翰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孙小秋的财产价值在45万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担保人刘翰先以自己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车站路*号新景公寓*号门面(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20100***87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翰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孙小秋的财产价值在45万元以内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劲风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 焕附本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