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黔西县某某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41号原告:陈某某,男。被告:黔西县某某修理厂。经营者:胡某,男,系该厂厂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黔西县某某修理厂(下称某某汽修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黔052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原告陈某某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黔05民终253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6)黔052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某某汽修厂的经营者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原告驾驶其车牌号为贵AxXX**的三轮摩托车来到黔西,摩托车在路途上发生故障。原告找拖车将摩托车拖到被告某某汽修厂修理,经修理师傅检查,原告摩托车的��动机已经破损,无法修复,遂要求原告买一台发动机,原告担心自己购买的发动机牙箱与摩托车不匹配,故请被告某某汽修厂修理师傅代为购买,并预先支付费用50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某某汽修厂通知原告取车。经双方协商,材料及工时费用共计5680元。被告没有将旧发动机返还原告。后因摩托车烧机油,2015年10月17日,原告又将摩托车送至另外的修理厂,经修理师傅拆开检查,原告发现该发动机系原损害的发动机。几经交涉,被告承认是修理发动机,没有更换发动机。此后,原告通过国税、工商、公安等部门对此事进行处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三倍修理费用1704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差旅费、住宿费共计3000元;3、被告赔偿新发动机费用568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如下证据:1、收据、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1)原告向被告支付5680元的修理及工时费,(2)收据上只注明“发动机”,并未说明是修理发动机或是更换发动机,故被告应当承担责任,(3)“机油”和“牙包油”的数量不明,(4)被告改动发动机号码的位置不对,应该在缸体上;2、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修理的摩托车车的发动机是能够买到的;3、原告摩托车发动机上的盖子,用以证明被告的修理师傅将原告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进行改动;4、原告的行车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行车证上的号码与被告修改过后的发动机号是一致的;5、《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曾通过黔西县消费者协会水西分会进行处理。被告某某汽修厂辩称:2015年6月28日,原告请被告帮其修理车牌号为贵Axxx**的三轮摩托车,该摩托车是被告用自己的拖车为原告免费拖至被告处的。经被告修理师傅检查,该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已磨损严重,只有更换发动机的大部分配件才能继续使用。原告同意由其自行购买新发动机,请被告帮其更换。后因原告没有购买到新的发动机,遂请被告帮其代为购买。经多方联系被告也没有购买到新发动机,被告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在得到原告的同意后,被告某某汽修厂师傅对涉案发动机进行了相应的更换和修理。2015年7月19日,原告试车认可并将该车取走,同时将双方约定的修理费5680元(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用)结算清楚,被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给原告。2015年11月2日,原告电话告诉被告某某汽修厂师傅修理后的发动机烧机油��随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其出具的收据换成正式发票交与原告,工商局和派出所对双方的纠纷调解处理未果。被告从未答应过原告对此事作任何补偿。因更换发动机部件是取得原告同意的,修理费用是原告对修理车辆满意后才支付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一种维修合同关系,因此也不存在不当得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某某汽修厂申请证人付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付某某证实:付某某朋友在被告某某汽修厂修车,委托付某某去某某汽修厂看车,付某某第一次到某某汽修厂时,原告在被告某某汽修厂吵闹。隔了几天付某某又去某某汽修厂,原告又去被告某某汽修厂闹事,当时还报警,派出所到现场出警。付某某当时听原���说是换发动机,某某汽修厂的师傅说是修发动机,派出所将他们双方带到派出所解决,付某某在场的时候,因一方坚持是换,另一方坚持是修,故派出所没有调解成功。证人李某某证实原告陈某某将涉案车辆送修时,被告某某汽修厂没有接受其委托,为其购买发动机整机。被告与原告陈某某确定的修理要求是为陈某某修理发动机,但是没有任何依据。收据及发票上确定的5680元包含机油、齿轮油、发动机零部件及工时费。被告某某汽修厂为原告陈某某更换了活塞、活塞环、曲轴、连杆等。关于与陈某某协商更换零件事宜均是口头协商,没有书面依据。被告某某汽修厂在贵阳购买的零部件有单据,在网上购买的零部件没有单据。涉案摩托车的发动机号是原告陈某某要求李某某刻上去的。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7年4月28日对被告某某汽修厂经营者胡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内容为:陈某某的车辆经修理厂工作人员检修后,要求陈某某自己购买材料。由于别人不卖材料给陈某某,陈某某又回来找修理厂的师傅李某某。价格谈好之后,由修理厂给陈某某包修好。陈某某并未委托修理厂为其购买新发动机,修理厂只是帮其修理,更换坏的零件,修理厂与陈某某没有签订合同。零件的一部分是胡某与李某某去贵阳购买的,但单据已经丢失;另一部分是从外地购买的,没有依据。修理厂与陈某某约定保质期只是口头说的,也没有依据。法庭出示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黔西县公安局杜鹃派出所2015年10月21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接处警登记表内容为:2015年10月21日,陈某某与修理厂的师傅李某���因修车发生经济纠纷。黔西县公安局杜鹃派出所的处理结果为:已告知双方去相关部门处理,不能因此事发生极端行为。情况说明的内容为:陈某某与黔西县某某修理厂因修理合同发生的经济纠纷,于2015年10月21日经黔西县杜鹃派出所处理过,目前杜鹃派出所只有2015年10月21日的接处警登记表,无其他相关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被告方是修理厂,只负责修理车辆,不负责购买发动机;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修理厂并没有修改过发动机号,只是听修理师傅说为了便于车检,按照原告原来发动机的号码帮原告将发动机号打明;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付某某的证词���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李某某称购买材料不属实,因为原告的旧发动机号已经不存在了;被告对李某某的证词部分异议,被告称其在贵阳购买材料的地点是可以提供的,但是进货单据无法提供。发动机的缸体是坏的,经修复后,发动机号码是打在原来的位置上,并且只是刻清楚,被告并未修改发动机号。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某某汽修厂经营者胡某所作的谈话笔录有异议,称被告在贵阳购买的材料没有相关依据,均不能提供相关发票及收据;对本院在黔西县公安局杜鹃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原告认为其作为普通百姓,无法调取其他材料。被告对谈话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及情况说明均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及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原告驾驶其车牌号为贵Axxx**的三轮摩托车行至黔西路途中,摩托车出现故障。经被告的修理师傅李某某检查,原告摩托车的发动机已经破损,无法修复。原告向被告修理师傅李某某支付5000元委托其代为购买新发动机。被告就用自己的拖车将该摩托车拖至被告处。2015年7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取车。原告试车后向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尾款并将摩托车取走,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由于修理后摩托车出现烧机油现象,原告电话告知被告,经其他修理厂检查,摩托车的发动机已经损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原告通过国税部门取得被告出具的发票,项目内容为“材料及工时”,金额为5680元。此纠纷经工商、公安等部门进行处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如上诉请。综合���、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三倍修理费、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2572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因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出现故障,将涉案摩托车交由被告某某汽修厂维修,原告陈某某支付修理费用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致使双方产生纠纷。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修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该案符合承揽合同中的修理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本案法律关系应为修理合同纠纷,不是不当得利纠纷。法庭已依法向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释明,且双方均无异议。其次,原告将涉案摩托车交由被告维修时,双方开始约定由被告购买新发动机更换,原告按照约定预付了5000元,所欠修理费用在取车时全部给付清楚。后来因被告未购买到新发动机,就辩称是购买零部件修理旧发动机。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作为合同的主导方,被告不能提供依据证明双方协商将修理要求更改为修理发动机损坏零件,也不能提供购买零部件的依据,双方约定的修理费用也未发生变动。结合法庭依法向证人李某某与被告经营者胡某制作的谈话笔录,本案双方约定的修理要求应为更换发动机整机。故对被告的由“更换发动机整机”再行协商为“更换发动机零件”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某某汽修厂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其履行的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告将涉案摩托车交由被告某某汽修厂修理的目的系正常使用该���辆,而涉案摩托车已无法使用,由于修理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某某汽修厂应退还原告修理费用5680元。最后,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中的修理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对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原告修理费用以及误工费、差旅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诉讼标的为25720元,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443元,原告实际交纳493元,本院多收取50元,对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原告。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黔西县某某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材料及工时费568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黔西县某某修理厂负担443元,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汪霄朋人民陪审员 曾居素人民陪审员 黄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