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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4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住本市。辩护人黄文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黄文征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陆家浜路XXX号中福轻纺面料商城A235铺位门口处,窃得模特身上一件宝蓝色双面绒女式大衣(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随即携赃逃离现场。2017年3月18日10时30分许,公安民警经侦查,在被告人薛某某的居住地本市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将其抓获,并查获上述赃物大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在拘役4个月至5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卜熙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