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5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张贵祥、吴绮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张贵祥,吴绮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6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居委会鉴海北路326号,组织机构代码:89383502-0。负责人:程飞沫,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华,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蔼臻,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祥,男,汉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绮鋆,女,汉族,1984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华,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仪,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张贵祥、吴绮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蔼臻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人杨强华、陈敏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641140.93元(其中本金636747.44元、利息4376.22元、罚息6.16元、复利11.1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续计);2.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2057.05元;3.原告对贷款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映翠北路3号保利拉菲花园5座503房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编号为440667386-2012-2013053669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680000元用于两被告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合同并对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事项、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另两被告同意以所购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映翠北路3号保利拉菲花园5座503房为本案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对起诉的本金无异议,利息部分由法院审查;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张贵祥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能真实反映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且二被告对所欠本金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表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0667386-2012-2013053669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两被告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38年10月24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映翠北路3号保利拉菲花园5座503房。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贷款利率(浮动利率)即为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复利利率与逾期罚息利率一致;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形约定“(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六、借款人与贷款人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为: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两被告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映翠北路3号保利拉菲花园5座503房(合同号:Y180388)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并于2013年11月1日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680000元。两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截至2017年3月27日,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一期,共欠原告逾期本金1371.41元、未到期本金635376.03元、利息4376.22元、罚息6.16元、复利11.11元。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委托该所办理本案在内的个人逾期贷款项目的非诉追收和诉讼追收事宜。该协议第三条代理费及支付方式约定,“……(二)诉讼追收业务代理费:……4.个案诉讼标的在人民币50万元至500万元的,按该案实际收回债权金额的5%计付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40667386-2012-2013053669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依约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提前偿还所有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而原告对案涉的抵押物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本案尚欠的贷款本金从2017年3月28日起视为全部逾期,并从该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拖欠的罚息不再收取复利,有理。但对贷款到期前两被告所欠的贷款利息4376.22元则可按照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续计复利至实际清偿日止。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80485.83元,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杂项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且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系约定按实际收回的债权金额的5%计付代理费,而该计费条件尚未成就,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律师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祥、吴绮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36747.44元及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4376.22元、罚息6.16元、复利11.11元(此后利息计算方法:以利息4376.22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续计复利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636747.44元为基数,按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罚息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贷款抵押物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映翠北路3号保利拉菲花园5座503房(合同号:Y18038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265.99元、财产保全费3885.98元,合共9151.97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担435.81元,由被告张贵祥、吴绮鋆共同负担871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