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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永民与刘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民,刘加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719号原告:吴永民被告:刘加祥原告吴永民诉被告刘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我两次欠款共计82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加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加祥在原告处购砖,于2016年5月31日结算后尚欠77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6月14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砖,核款5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两次共计82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尚欠砖款82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欠条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买砖,共欠原告砖款8200元,因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加祥立即给付原告吴永民所欠砖款8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