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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依法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0日以临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杨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游某、周晓秀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抚州市赣东大道公费医疗路段时与杨某驾驶赣F×××××号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事故发生时,杨某甲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0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当行驶至抚州市赣东大道公费医疗路段时,与正在行驶的由杨某驾驶的赣F×××××号公交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被送至医院治疗。后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甲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01mg/100ml,且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杨某甲与公交车司机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案发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与公交车司机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发生事故后,受伤在医院接受治疗,等待交警处理。(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交警在案发当天将双方车辆依法扣押,并于2016年6月25日将车辆发还。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照片等情况。3、鉴定意见(1)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88.01mg/100ml。杨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最高设计时速为60km/h,符合《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第3.1a对“电动两轮摩托车”的定义,属于电动两轮摩托车。(3)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两车受损痕迹,应属在行驶过程中,甲车右侧碰擦乙车尾部左侧形成。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9日21时5分左右,当他行驶至赣东大道沃尔玛路段时,一辆的士开过来告诉他,他的公交车与一辆两轮电动车相撞,对方两轮电动车摔倒在公费医疗门口路段。后他下车查看,发现在公费医疗门口,一辆两轮电动车倒在地上,一名女子倒在电动车旁边,脸上在出血,后他立即报警,之后救护车及交警赶到事故现场。他当时是沿赣东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道路的右侧。车主是抚州市公交公司,已年检,有保险。他有驾驶证。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19日20时左右,她在食尚空间吃饭,喝了两杯白酒。后她驾驶两轮电动车从食尚空间处行驶至赣东大道。之后沿赣东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公费医疗路段时,一辆公交车从她左后方行驶而来,超车将她挂倒。她驾驶两轮电动车往左侧摔倒在地上,她就摔昏过去了,之后的事她就不记得了。等她醒来发现在医院里。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杨某甲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在血液酒精含量达188.01mg/100ml的状况下上道路行驶造成自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