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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再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保良、郑州黄河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保良,郑州黄河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再24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保良,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崔新生,男,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黄河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59号。法定代表人陈建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保良与郑州黄河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李保良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2016)豫01民申8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李保良的委托代理人崔新生、原审被上诉人郑州黄河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保良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1995年4月10日”《郑州市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中乙方签章处李保良签名字迹不是出自李保良的笔迹。2.李保良自1977年参加工作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包括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用人单位郑州黄河表业有限公司应当与李保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依法应当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判决仅凭提走李保良档案的是其妻子赵惠萍就推定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提走档案是为了工作调动,后因郑州黄河表业有限公司阻挠未办成工作调动,与解除劳动关系无关。3.郑州黄河表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已为李保良办理了自动离职手续,劳动保险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上载明的停缴养老统筹金的时间是1997年5月,理由也是辞职和自动离职,足以证明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可能性,不可能5月已自动离职,10月又解除劳动关系。4.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为支持企业脱困,李保良选择停薪留职,在家待岗,不可能发生擅自离职的情况。因此郑州黄河表业有限公司以伪造的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主张对李保良按自动离职处理,程序上没有送达,实体上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郑州黄河表业有限公司恢复与李保良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改判支持李保良的诉讼请求。郑州黄河表业有限公司再审称:对劳动合同予以认可,如果李保良不能提供其他劳动合同就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中李保良没有否定劳动合同,再审申请书李保良的签字是打印的。李保良于1977年参加工作与郑州黄河表业有限公司无关,不存在十年问题。郑州黄河表业有限公司没有义务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便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不意味着不能解除劳动关系。李保良已经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合同在卷宗中已存在十年,李保良从未提出异议,鉴定结论不能算新证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保良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秋生审判员  芦 祎审判员  张利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