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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维立与周志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立,周志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539号原告:陈维立,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被告:周志杰,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原告陈维立与被告周志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杰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承包了涿州大吴村建筑工地的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室内电工工作,日工资170元,一直工作到2015年2月份,期间支付部分工资,拖欠6810元,写有书面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8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份承包了涿州市大吴村某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810元,至今并未给付。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见劳务关系明确,欠付工资数额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工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68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自泉人民陪审员  褚佳佳人民陪审员  谢 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