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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连耻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耻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刑初1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连耻,男,1943年9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耻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连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7年前,被告人李连耻的哥哥李某(现已去世)因生病走不动路,就将自己持有的两支火药枪交给李连耻,李连耻没有取得持有火药枪的相关资格,但想到村里的野猪多,火药枪可以用来吓野猪,就收下并存放于自己的卧室床下面。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李连耻在其女婿的劝说下,主动到黔江区舟白派出所投案,并将存放在自己家里的两支火药枪主动交给了派出所民警。经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连耻所持有的两支火药枪均具备杀伤力。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连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连耻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黔江区公安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人庞某、陈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连耻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耻违法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连耻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连耻主动到案,上交枪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经查,李连耻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连耻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追缴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露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杅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