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4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3民初4611号起诉人徐桂,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贺兰,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6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徐桂的起诉状,称:被起诉人汪永兵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10月11日分别向起诉人借款17万元、9.24万元和6万元,双方约定被起诉人汪永兵分别于签订协议后3日、60日和50日内归还借款,同时约定“如逾期的,应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30%支付甲方违约金”,“因乙方逾期未偿还金额等原因引起诉讼的,甲方因此而支付的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按实际金额由乙方承担”,被起诉人叶维苹承担担保责任。自借款至今,经起诉人多次催告,被起诉人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汪永兵归还借款本金322400元,并支付违约金96720元,被起诉人叶维苹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起诉人支付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费用11000元;3.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徐桂诉汪永兵、叶维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现有材料,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现有材料,双方当事人均不在本院辖区,与本院无连接点,管辖协议无效,应当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徐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崧东人民陪审员 徐 青人民陪审员 宋晓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