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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异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浏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和张某某、邱某某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某,浏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张某某,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异15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潘某某,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某某,女。被执行人邱某某,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异议人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潘某某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志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灿、刘良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潘某某异议称,一、(2016)湘0181执4751号执行裁定书侵犯了申请人及其他债权人利益。二、(2016)湘0181执4751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2016)湘018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重大错误,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与张某某、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湘0181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浏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邱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关于浏阳市白沙路恒大华府第19幢10层1002号房屋,编号为2013002410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前述一项中的合同解除后,浏阳市白沙路的恒大华府第19幢10层1002号房屋归还浏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三、限张某某、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浏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前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8940元并支付2015年6月31日后至办理完浏阳市白沙路恒大华府第19幢10层1002号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止的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31日至2024年5月10日期间的本金及利息为4252.9元/月,2024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30日的本金及利息4246.55元);四、驳回浏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90元,由张某某、邱某某负担。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某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湘0181执4751号。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湘0181执47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某某、邱某某名下位于浏阳市白沙路恒大华府第19幢10层1002号整套房产(预售证号2013-0024,合同编号201300241002)的查封,以及对上述房产的轮候查封。另查明,浏阳市五牛包装有公司与被告浏阳市双江包装厂、邱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民串一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1、查封登记在邱某某名下由浏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浏阳市白沙路恒大华府第19幢10层1002号预售证号2013-0024号商品房一套,查封期三年。2、专查封浏阳市双江包装厂。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查封期二年。再查明,潘某某与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湘0181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邱某某应付潘某某货款331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265元,减半收取3132.5元,由邱某某承担。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潘某某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湘0181执3705号。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述、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经听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某某公司与张某某、邱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关于浏阳市白沙路恒大华府第19幢10层1002号房屋,编号2013002410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本院判决解除;该房屋产权属于某某公司所有。本院依据该2119号民事判决内容依法裁定解除本院原对浏阳市白沙路的恒大华府第19幢10层1002号房屋的查封是正确的。二、异议人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重大错误,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异议人对该民事判决有意见,应依法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对此请求不属于本院审查异议案件范围。异议人潘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潘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志清人民陪审员  刘良勇人民陪审员  刘 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玮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