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智、陈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陈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智,男,199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想,男,199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智、陈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智、陈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7月份至2017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智、陈想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宿城区罗圩乡等地,采取翻墙入室、技术开锁或者砸窗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或者车中,盗窃22起,盗窃现金、手机、香烟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900余元,其中,入户盗窃20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481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6、7月份,被告人李智、陈想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先后三次进入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马元村五组462号被害人李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合计10000元。2.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智、陈想翻墙进入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葛罗村三组20号被害人魏某家中,盗窃台式电脑1台、白酒2瓶(被盗电脑及白酒信息不全,无法鉴定价格)。3.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智、陈想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马元村,由被告人陈想望风,被告人李智在被告人陈想的帮助下翻墙进入该村三组92号被害人郑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9000元。4.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智、陈想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兴跃村卓庄组15号被害人卓某1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元、充电宝1个(信息不全,无法鉴定价格)。案发后,被盗充电宝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卓某1。5.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智、陈想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马元村村部门前,采取砸车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秦某1车内现金人民币200元、三星A7100手机一部、衣服2件(信息不全,无法鉴定价格)。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1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秦某1。6.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智、陈想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马元村,由被告人陈想望风,被告人李智在被告人陈想的帮助下翻墙进入该村三组93号被害人王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700元。7.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智、陈想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马元村,由被告人陈想望风,被告人李智在被告人陈想的帮助下翻墙进入该村四组17号被害人马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900元。8.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智、陈想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马元村,由被告人陈想望风,被告人李智在被告人陈想的帮助下翻墙进入该村二组22号被害人段某家中实施盗窃,后未窃得财物。9.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智、陈想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马元村一组41号被害人张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10元、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9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10.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智、陈想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黄庄村62号被害人臧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11.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智、陈想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葛罗村,由被告人陈想望风,被告人李智在被告人陈想的帮助下翻墙进入该村七组30号被害人曹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12.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智、陈想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葛罗村七组11号被害人母某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银手镯、银耳环(被盗饰品信息不全,无法鉴定价格)等物品。案发后,被盗饰品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母某。13.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智、陈想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黄庄村四组18号被害人徐某1的家门前,由被告人陈想望风,被告人李智采取钻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徐某1车内钱包2个、光盘40张(信息不全,无法鉴定价格)。案发后,被盗钱包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徐某1。14.2017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智、陈想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马元村,由被告人陈想望风,被告人李智在被告人陈想的帮助下翻墙进入该村三组65号秦某2家中,盗窃指甲剪1个(信息不全,无法鉴定价格)。15.2017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智、陈想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苏黄村,由被告人陈想望风,被告人李智在被告人陈想的帮助下翻墙进入该村孙桥组41号被害人徐某2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红南京香烟1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元。16.2017年3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智、陈想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马元村,由被告人陈想望风,被告人李智在被告人陈想的帮助下翻墙进入该村六组112号被害人蒋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700元。17.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智、陈想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马元村六组116号被害人武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70元。18.2017年3月份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智、陈想到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农科村,由被告人陈想望风,被告人李智在被告人陈想的帮助下翻墙进入该村三组被害人罗某家中,盗窃小辣椒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罗某。19.2017年3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智、陈想溜门进入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马元村五组52号被害人卓某2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元、苹果手机1部(信息不全,无法鉴定价格)。20.2017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智、陈想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黄庄村,由被告人陈想望风,被告人李智在被告人陈想的帮助下翻墙进入该村四组10号被害人杨某家中实施盗窃,后未窃得财物。21.2017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智、陈想翻墙进入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黄庄村四组10号被害人郜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5包、白酒1瓶(信息不全,无法鉴定价格)。经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76元。22.2017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智、陈想采取砸窗的方式,进入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马元村六组37号被害人程某家中实施盗窃,后未窃得财物。另查明,被告人李智、陈想于2017年3月22日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智、陈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魏某、郑某、卓某1、秦某1、王某、马某、段某、张某、臧某、曹某、母某、徐某1、秦某2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智、陈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智、陈想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想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智、陈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智、陈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智、陈想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珊珊人民陪审员 范艳艳人民陪审员 薛 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