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绍兴市鑫红纸业有限公司、浙江金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鑫红纸业有限公司,浙江金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133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鑫红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杨望村。法定代表人金绍明。被执行人浙江金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民兴村。法定代表人朱华英。原告绍兴市鑫红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105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金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付给原告绍兴市鑫红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4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此款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辖区银行、房地产、车管、工商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相应银行存款余额可供执行,亦无房地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113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