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某家私店与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家私店,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621号原告定边县某家私店。经营者杨某,男,被告郭某,男,原告定边县某家私店诉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某家私店经营者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郭某在原告定边县某家私店购买家具欠款共计91465元,并由其亲笔写下欠据一支,口头约定一个月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郭某立下的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家具款91465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但在法院送达时诉状和开庭传票时口头向法庭陈述其只是为马振平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了家具,家具用在了公司办公地方,其是经办人,该债务应当由马振平的公司偿还,与被告郭某无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郭某来店购买了家具,并由其本人出具了欠条,应当由其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欠条一支,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郭某庭前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郭某在原告定边县某家私店购买家具欠款共计91465元,并由其亲笔写下欠据一支。事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接受出卖人的货物后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索款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就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抗辩其只是经办人,家具用在了马振平公司,该债务应当由马振平公司偿还,因其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定边县某家私店货款914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登科代理审判员 姚嘉丽人民陪审员 汪有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亚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