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小举、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举,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举,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布依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告人杨小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6年6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小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布依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举、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举、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杨小举单独或伙同王某多次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溧水区东某镇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杨小举盗窃二十次,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33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十五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26733元。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小举、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小举、王某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小举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被告人杨小举属累犯。公诉机关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小举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盗窃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某仅参与盗窃五次。被告人王某当庭辩称,1、2016年12月22日夜,王某扛梯子跟随杨小举出门盗窃,途中被人发现,二人逃跑。后杨小举责怪王某,王某因此独自回到住处。杨小举当夜实施的盗窃,王某没有参与,因此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15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6733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被告人王某在参与盗窃过程中没有帮杨小举望风,只是帮杨小举扛梯子。被告人杨小举、王某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杨小举、王某多次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溧水区东某镇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杨小举盗窃20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33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十四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2173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小举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十里牌村陈家村,翻墙进入陈某3家中,窃得人民币6000元;2.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小举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十里牌村陈家村,翻窗进入陈某2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元;3.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小举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十里牌村陈家村,翻窗进入曾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000元及男式羽绒服1件;4.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小举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十里牌村桥子头村,翻窗进入吴某1家中,窃得人民币600元;5.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小举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十里牌村端家村,翻窗进入余某家中,窃得人民币700元及罗马牌××块;6.2016年1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小举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定湖村汗塘村,翻窗进入王某3家中,窃得IPAD平板电脑1台、IPHONE6S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7.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小举伙同被告人王某到南京市溧水区东某镇开屏路,由被告人王某扛梯子,被告人杨小举翻窗进入张某1租住的房屋内,窃得人民币700元;8.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小举伙同被告人王某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定湖村汗塘村,由被告人王某扛梯子,被告人杨小举翻窗进入周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00元;9.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小举伙同被告人王某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定湖村汗塘村,由被告人王某扛梯子,被告人杨小举翻窗进入王某4家中,窃得人民币300元;10.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小举伙同被告人王某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定湖村西湖村,由被告人王某扛梯子,被告人杨小举翻窗进入南京聚峰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宿舍,窃得人民币8000元及万某龙牌××块。经鉴定,该万某龙牌男式手表价值人民币10000元;11.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小举伙同被告人王某到南京市溧水区东某镇方边路,由被告人王某扛梯子,被告人杨小举翻窗进入傅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500元及男式羽绒服1件、皮带1条、牛仔裤1条;12.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小举伙同被告人王某到南京市溧水区东某镇东湖南路,由被告人王某扛梯子,被告人杨小举翻窗进入杨某1家中,窃得人民币200余元及中华香烟2包;13.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小举伙同被告人王某到南京市溧水区东某镇西湖路,由被告人王某扛梯子,被告人杨小举翻窗进入彭某家中,窃得人民币8000元;14.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小举伙同被告人王某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定湖村西湖村,由被告人王某扛梯子,被告人杨小举翻窗进入张某2家中,窃得人民币8000元;15.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小举伙同被告人王某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定湖村丁家边村,由被告人王某扛梯子,被告人杨小举翻窗进入吴某2家中,未窃得财物;16.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小举伙同被告人王某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定湖村鹅塘头村,由被告人王某扛梯子,被告人杨小举翻窗进入黄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元及棉被1床;17.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小举伙同被告人王某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定湖村赵庄村,由被告人王某扛梯子,被告人杨小举翻窗进入牛维国家中,窃得积家牌××块、白色手把玉1块、黑色男式运动鞋1双。经鉴定,上述手表和手把玉价值共计人民币80333元;18.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小举伙同被告人王某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徐溪村西姜巷村,由被告人王某扛梯子,被告人杨小举翻窗进入胡某家中,未窃得财物;19.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小举伙同被告人王某到南京市溧水区东某镇西湖路,由被告人王某扛梯子,被告人杨小举翻窗进入段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余元;20.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小举伙同被告人王某到南京市溧水区东某镇西湖路,由被告人王某扛梯子,被告人杨小举翻窗进入邓某家中,窃得软壳中华香烟2包。2016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小举、王某在南京市溧水区东某镇西湖路被巡逻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包某万某龙牌男式手表一块,发还给王某3A1432IPAD和A1687IPHONE各一台,发还给被害人积家牌男式手表一只及手把玉一块,发还给被害人傅某蓝色牛仔裤一条(附皮带一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3、陈某2、曾某、吴某1、余某、王某3、傅某、杨某1、彭某、张某1、周某、张某2、王某4、罗某、王某5、杨某2、包某、胡某、段某、邓某等陈述;2.辨认笔录及照片;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4.价格认定结论书;5.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被告人杨小举、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举、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杨小举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33元,被告人王某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21733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小举、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小举伙同被告人王某在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里到王某3家窃得IPAD平板电脑1台及IPHONE6S手机1部。从被害人王某3陈述内容看,其家中被盗时间是2016年12月12日晚至2016年12月13日上午6点之间,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王某此时已在溧水。根据被告人杨小举的供述及辩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结合杨小举此前在溧水多次单独行窃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小举在王某3家实施了盗窃并无不当,但指控被告人王某参与此次盗窃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王某3家IPAD平板电脑1台及IPHONE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共计为121733元。被告人杨小举当庭辩解被告人王某只参与盗窃五次。经查,被告人杨小举在公安机关供述稳定,多次供述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十五次。此次被告人杨小举虽提出辩解意见,但又表示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无异议,当庭陈述矛盾,对自己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对被告人杨小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当庭辩解,他不应对杨小举在2016年12月22日夜里实施的盗窃承担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供述,2016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王某随被告人杨小举到达一村口准备盗窃时被人发现,二人在逃跑过程中发生争执,王某因此独自回到二人共同的住处。次日上午,被告人杨小举回来后给了被告人王某3200元。2016年12月23日夜里,被告人王某又随被告人杨小举继续盗窃直至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被告人王某供述内容看,2016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杨小举事先预谋盗窃,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着手准备盗窃时,王某虽然因故放弃,但是并没有阻止杨小举盗窃,而是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次日上午,王某也从杨小举处分得了赃款;其后,二人又继续共同盗窃直到被抓获归案。综合被告人王某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表现,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应认定王某系2016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杨小举实施盗窃的共犯。故对被告人王某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盗窃中,由被告人杨小举确定盗窃时间、地点,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保管赃款、赃物,进行分赃,杨小举起主要责任,是主犯;被告王某仅负责扛梯子,未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只分得了很少的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小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举多次因盗窃受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小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小举、王某共同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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