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治华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治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治华,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大专文化,临沂市华文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全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治华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鲁1311刑初4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治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8日1时20分,临沂市公安局罗某分局美澳派出所民警王某2、徐某等人巡逻至临沂市罗某区钓鱼台小区西青龙河桥东路段时,发现一辆白色奇瑞越野车未熄火停在路边,遂上前检查。被告人张治华因担心自己酒后驾驶被查获,遂多次驾车撞向警车逃跑。后来,张治华驾车逃至临沂市罗某区青啤家园小区绿化带时,车辆无法继续前行,被追赶的民警抓获。当天经抽取张治华血液进行酒精检验,检出其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2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民警徐某在执法过程中,手指被划破。经鉴定,被撞警车的损失价值为1815元。被告人张治华积极赔偿了被撞警车车辆损失及青啤家园小区绿化带护栏损失。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检测登记、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密士东、王某1、王某2、孙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治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治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其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治华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治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因其犯罪行为给相关部门造成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治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治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张治华不服,以“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张治华处于醉酒状态,没有看清前方警车里有人,无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且没有针对执法人员实施暴力、威胁,所以张治华不构成妨害公务罪;2、案发后上诉人张治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治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上诉人张治华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张治华所提“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案发后上诉人张治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量上诉人的积极退赔、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并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张治华处于醉酒状态,没有看清前方警车里有人,无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且没有针对执法人员实施暴力、威胁,所以张治华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治华因担心被民警发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明知民警对其示意检查,仍然拒绝配合并驾车多次撞击警车以逃脱,致警车多处损坏,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培栋审 判 员 吴洪林代理审判员 薛彩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