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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执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金婵诉高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婵,高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1221号申请执行人张金婵,女,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高中文化,公司职工,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罗湖锦************。被执行人高银,男,汉族,44岁,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西湖小区4*********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3日以被执行人已经与其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若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3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赵国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