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1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兴华与李锐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华,李锐枝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811民初761号 原告:王兴华,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广元市昭化区卫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锐枝,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原告王兴华与被告李锐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2017年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华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李锐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需要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及重建费用共计30000元(含拆除墙体、圈梁、横梁、柱子等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等);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施工质量导致建材(水泥、钢筋)报废的经济损失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签订了《村镇建筑工匠承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石井乡板庙村异地搬迁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占地面积120平方米。该工程于2016年2月动工修建后,由于被告在进行地圈梁施工中,施工错误导致地圈梁轴线偏差240毫米,同时被告在房屋修建中存在地圈梁被破坏、主砌方式不正确等质量问题,经与昭化区石井铺镇村建所和昭化区建设局反应,前来调查协调处理,被告否定存在质量问题,后昭化区石井铺镇镇政府及村建所于2016年7月26日再次协调未果。 被告李锐枝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被告做的是点工不是包工;2、房屋修建过程中的尺寸测量是原告与被告一起测量的,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将我的施工机械和材料强行扣押,应返还我的施工机械和材料并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城镇建筑工匠承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抗辩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广元市昭化区城乡��设和住房保障局印制,有被告亲笔签名,且被告当庭认可工程施工机械和施工人员均由被告提供,能证明被告系实际承包人,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建材销售商付银生书面证明及代购材料人身份信息,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范永雄出庭作证及工资领条一份,证明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强拆重建的相关费用,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被告对于其证明部分事实当庭提出反驳,原告亦未就被告反驳部分事实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因此,本院对证人范永雄的证言部分采信,部分不予采信;4.被告辩称房屋修建过程中的尺寸测量是和原告一起测量的,所以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仅有自己的陈述,而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为原告建房,且被告有建筑工匠结业证书,具备相关建筑资历,房屋质量出现不合格,被告作为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在昭化区石井铺镇镇政府及村建所的调查记录中,被告认可原告水泥损失费3000元、房屋前墙拆除重建费2620元,结合证人范永雄出庭作证证明了拆除重建部分的相关费用,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水泥损失费3000元,房屋前墙拆除重建费2620元,房屋鉴定费4000元,共计962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签订了《村镇��筑工匠承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原告位于石井乡板庙村异地搬迁建房工程,占地120平方米,被告于2016年2月开始动工修建,修建过程中原被告就房屋质量发生纠纷,原告委托四川省衡定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发生争议的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检测鉴定,作出了川建质第038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轴墙体由于施工人员放线失误导致墙体受力与地圈梁未在同一轴线上,无法满足上部结构的承载要求,主砌方式错误,地圈梁破坏等施工问题,综合分析得出该工程未按相关规范要求施工。后经昭化区石井铺镇镇政府及村建所组织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建房,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的义务。由于双方未对所建房屋的施工质量标准进行约定,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在建房时应依据国家规定的相关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工程进行中原告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四川省衡定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得出被告未按相关规范要求施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强行扣押施工机械和材料,应返还施工机械和材料并赔偿损失,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不属本案解决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锐枝向原告王兴华赔偿水泥损失费3000元、房屋前墙拆除重建费2620元、房屋工程质量鉴定费4000元,共计96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兴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元,由被告李锐枝负担150元,由原告王兴华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绍富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内容的补充》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额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