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执0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龙、徐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龙,徐粉,李虎,孙廷京,陈西有,蒋孝防,顾守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000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余、刘跃强,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李龙,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徐粉,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李虎,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孙廷京,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陈西有,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蒋孝防,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顾守民,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龙、徐粉、李虎、孙廷京、陈西有、蒋孝防、顾守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赣商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李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3.8%,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5.75‰,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徐粉、李虎、孙廷京、陈西有、蒋孝防、顾守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7年1月3日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申报财产通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李龙银行帐户中有1300元及被执行人李虎银行帐户有1100元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上述存款余额因与案件标的相关过大且金额过小,故暂作为被执行人李龙、李虎必要的生活费用。与申请人进行谈话,申请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部分小额银行存款留作被执行人必要生活费用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窦 熠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代理审判员 郭忠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