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国强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国强,男,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于上海市黄浦区,在职研究生文化,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退休干部,住重庆市渝北区加州城市花园小区12栋11-4。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发荣,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周国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渝03刑初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国强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星、检察官助理朱秀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国强及其辩护人孙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04年,周国强接受李某1关于案件处理给予照顾的请托,利用其担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控告申诉检察处处长的职务之便,为李某1谋取利益,事后收受李某150万元。2.2008年至2010年,周国强利用其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工作期间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叶某1、廖某在工程项目招投标、房产项目容积率规划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收受叶某1545万元、廖某100万元。案发后,周国强退出赃款500万元。上述事实,有干部任职文件、案件处理材料、公司记账凭证、招标公告、会议纪要、中标文件、合作协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设计方案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周国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9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周国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退出赃款500万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国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二、对被告人周国强退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的5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周国强违法所得195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周国强提出本案定性错误,他收受李某1的50万元系礼金;他与叶某1是合作关系,自己有出资,从叶某1处获得的款项为经营利润;他不知道廖某容积率方案的真实情况;他与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有私人关系,且根据双方工作单位及职务职权,他不能对对方产生影响。周国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侦查程序启动不清。对周国强所作讯问笔录、对叶某1所作询问笔录与对应的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周国强与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工作联系,不能对对方产生影响;其所托的国家工作人员并无渎职行为,请托人也未获得不正当利益。认定周国强斡旋受贿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原判对周国强量刑过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国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周国强系国家工作人员,其于1997年12月24日被任命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控告申诉检察处副处长,2004年2月20日任该处处长;2007年10月12日任该院机关党委办公室主任,2010年3月19日免去该职务;2011年1月30日交流至该院督导办公室工作;2012年6月6日调整至该院案件管理处工作;2014年11月26日任该院副巡视员;2015年3月19日退休并免职。上述事实,有周国强的户籍资料、相关任职文件、干部审批表等证据证明。二、2004年,上诉人周国强在办理一涉检上访案件的过程中,对案件当事人李某1提出给予关照的请托予以承诺。2006年八九月的一天,周国强收受李某1所送5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渝沙检反贪贿不立字[2003]第36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书》、渝检(控申)[2004]35号《关于对重新摸排的重点涉检上访案件进行督办的通知》、《关于段某涉检上访一案的审查处理报告》、讨论案件笔录、交换意见笔录、文件审批签发稿等书证证明,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1涉嫌经济犯罪的举报进行审查并于2003年7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04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将段某举报李某1涉检上访案件交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办理。同年11月17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决定予以维持。周国强系该涉检上访案主办检察官。2.沙房发(1997)97号、沙房发(1998)1号、沙房发(1998)14号批复、沙区府发[1998]28号批复、《重庆市沙坪坝区房管局关于转让重庆宏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份的请示》、渝沙房(1999)122号批复、《重庆宏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沙财企(2002)198号、《补充说明》、重庆宏信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1997年11月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房管局同意沙坪坝房管所成立重庆宏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为李某1。1998年2月1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同意设立重庆宏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1999年10月13日,沙坪坝区房管局同意将重庆宏信物业发展公司股份转让给李某1等人。重庆宏信实业公司于1998年4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3.建设银行现金支票、重庆宏信实业公司记账凭证(第0035号、第0037号、第0003号、第0022号)及费用报销单、工资表等书证证明,重庆宏信实业公司以发放工资的名义分别于2006年4月27日、4月28日、5月8日取款10万元、20万元、22万元。同年5月,该公司发放职工工资3.629万元。4.(2006)商字第(002271)号《商品房购房合同》、《售房专用收据》、《现金缴款单》等书证证明:2006年10月19日,周某1与重庆市嘉逊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价值55.1871万元的“龙湖·好望山”房屋一套。5.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02年,沙坪坝房管所下属的国有独资企业重庆市宏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改制为重庆宏信实业有限公司。他是公司改制前后的负责人。改制后,房管所职工段某等人对改制结果不满,四处举报他侵吞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宏信公司改制问题先后经过区纪委、区检察院调查,都认为改制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沙区检察院作出了不立案决定。随后段某等人对区机关调查结果不服,进京上访。该上访案件被转给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控告申诉处办理。为了早日摆脱段某等人不断上访给自己生活和工作带来的影响,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负责处理该案的一分检控告申诉处处长周国强。他约周国强吃饭,请求其在原则范围内给予关照。周国强当场没有拒绝,称看了材料后再说。后来他又专门打电话给周国强,让他给予关照。周国强告诉他尽量在原则范围内给予照顾。不久,一分检的工作人员公布了复查结果,认为宏信公司改制没有经济问题。一分检还给段某等做了罢访工作。因为这事,他和周国强熟识。2006年4月,在得知周国强为儿子结婚准备购买新房后,他向周表示要出一份力以示感谢。他让公司财务人员准备了50万元现金。2006年八九月的一天,他送给周国强50万元。6.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06年,她在宏信公司担任会计和出纳。当年四五月,公司老板李某1让她准备50万元现金。她从银行取现52万元,拿出2万余元支付了工资,将剩余的钱装入编织口袋交给了李某1。后来,她按李某1要求以宏信公司支付项目部工资的名义冲抵了该笔款项。7.证人叶某2证言证明,2004年左右,他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控告申诉处工作时,参与办理过段某举报李某1侵吞国有资产的涉检上访案。该案的主办检察官是处长周国强。该案审查结果是李某1没有侵占国有资产以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8.证人周某1证言证明,他名下“龙湖·好望山”小区房屋是周国强于2006年出资购买,一共花费约53万。9.上诉人周国强的供述和辩解,2004年下半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将沙坪坝区检察院对段某举报李某1决定不立案的涉检信访案件指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控申处办理。此时,他担任控申处长,安排了叶某2等人承办该案。在案件复查期间,李某1通过一个朋友约他吃饭。李某1告诉他由于段某等人的举报导致他多次接受调查,公司运行受影响,改制问题沙区纪委、检察院都调查过,大方向和政策没有问题,除了一些瑕疵。李某1希望他帮忙把事情平息下去,还表示会感谢。他回答说知道了,到时候看调查情况再说。经调查,宏信工资改制存在程序瑕疵以及占用国有资产等问题,大方向没有问题,国有资产没有流失。他同意沙区检察院不立案决定的复查意见并提交检委会讨论通过。他们与沙区相关部门开会通报了复查结果并做通了段某等人不再上访的工作。他和李某1因为此事熟识,李某1曾多次表示要感谢都被他拒绝。2006年,他看中了一套价值55万的洋房为儿子结婚准备。一次聊天中,他告诉了李某1此事,李当即称要给钱以感谢此前的帮忙。几天后,他收下李某1给的现金50万元并将这笔钱用于为周某1买房。三、2008年至2010年期间,上诉人周国强以合作为名参与叶某1承接政府发包工程。为帮助叶某1顺利中标,周国强利用其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向国家工作人员雷某、魏某、余某1等人提出对叶某1予以关照。随后,周国强收受叶某1以项目利润为名给付的钱财共计545万元。此外,2010年至2012年期间,周国强陆续向叶某1贷款共计500万元并按月息2%收取利息。(一)2008年,叶某1经蔚某介绍认识上诉人周国强,几人商量合作承接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整治项目并由周国强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协调关系”以帮助叶某1中标。随后,周国强找到时任巴南区副区长的雷某提出对叶某1参与项目招投标给予关照。雷某表示同意并向时任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局长的虞某提出对周国强、叶某1给予关照。2008年11月,叶某1中标巴南区土地整治项目。2010年,周国强收受叶某1以项目利润为名给付的现金3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招标公告》、《开标记录表》、《中标结果公示表》、《工程分包合同》等书证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中标2008年巴南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四和第五标段。2009年3月1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工程设施维护管理处将巴南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四标段分包给重庆长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职通知》等书证证明,雷某于2003年2月至2009年7月任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副区长。3.渝国土房管党组发[2007]111号《职务任免的通知》、巴南国土组发[2008]15号《职务任免的通知》等书证证明,2007年11月16日,虞某担任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局长。2008年10月23日,余某2担任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土地发展中心主任。4.证人叶某1证言证明,他通过蔚某、杨某夫妇介绍认识了在检察院工作的周国强。2008年,他了解到巴南区有土地整治项目,随后他与蔚某、周国强商量利用周的关系获取项目,蔚则提供资金,他负责施工,所获利润一起分配。不久,他以重庆九龙坡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和浙江鲲鹏建设公司名义顺利中标两个标段。该两个标段都是他自己在负责施工,周国强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管理。在施工期间,他因为资金紧张找周国强借款20万元,后归还。该工程结算后的一天,他从公司账上取出30万元送给了周国强。5.证人虞某证言证明,2008年的一天,时任巴南区副区长的雷某给他打电话称有事。他去了雷某的办公室并见到了此前已认识的周国强和一个年轻人。雷某告诉他这个年轻人叫叶某1,想到巴南区做土地整治工程,让他支持一下。他当即表示雷区长支持,自己也支持。周国强也表达希望他支持叶某1,他表示同意。他为周国强、叶某1简要介绍了项目情况,并让叶某1去找土地整治中心的主任余某2。6.证人余某2证言证明,2008年的一天,叶某1到他办公室表示想承接巴南土地整治项目。叶某1称自己认识巴南区某个区领导,他现在已记不起叶某1所称区领导的名字。他将当年土地整治项目情况向叶某1做了介绍并让其联系招标代理公司。叶某1后来中标第四和第五标段。在此次见面之前,叶某1就来找过他表示了想承接三峡库区移土培肥项目,他介绍了项目情况并让叶去参与招投标。最后叶某1没有中标,二人因此认识。7.证人唐某1证言证明,2006年7月至2011年,他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任主任。2008年,叶某1挂靠管理处中标了巴南区一土地整治项目。叶某1找来长橡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叶某1负责施工,管理处向其收取管理费。8.证人周某2证言证明,2007年她与黄金建筑公司的叶某1签订担任其公司业务经理的聘用协议。签订该协议时周国强不在场。她记不清有没有给周国强说过此事。协议签订后,她没有为叶某1提供过业务。她记不清周国强是否参与过叶某1工程上的事情。9.上诉人周国强的供述和辩解,他经蔚某介绍认识了做工程的叶某1。2008年的一天,叶某1称巴南区有一土地整治项目,利润可观,可以一起做。三人商量了分工,由叶某1负责施工、蔚某提供资金、他则利用人脉关系协调争取项目。他向时任巴南区副区长的雷某打电话约见面,随后带叶某1去了雷某的办公室。他向雷表示了叶某1想在巴南区承接土地整治项目的意思。雷区长把分管的国土局虞局长喊了过来介绍情况。虞某称不是答应给予支持就能中标,要按招投标程序来。2010年工程验收后的一天,叶某1按分成约定送来项目利润现金30万元,他在自家小区外收下。他在叶某1的工程中没有投资或入股,只是帮忙疏通关系,中标后分一点利润。(二)2009年,叶某1请托上诉人周国强“协调关系”以承接重庆市铜梁县(现铜梁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随后,周国强找到时任中共重庆市铜梁县县委书记的魏某,提出对叶某1参与招投标给予关照。魏某表示支持并为周国强联系了时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局长的王某1。经王某1联系,周国强、叶某1与分管副局长何某、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冯某等人见面。2009年7月,叶某1利用其挂靠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中标项目第六标段。2012年四五月的一天,周国强收受叶某1以项目利润为名给付的现金3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铜梁县2009年县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招标公告》、《开标记录》、《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投资合作协议》、《施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2009年7月,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中标铜梁县2009年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六标段;该管理处于8月15日与叶某1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市九龙坡区黄金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干部任命审批表》等书证证明,魏某于2006年5月至2011年11月任中共重庆市铜梁县县委书记。王某1于2005年7月至2009年8月任重庆市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局长。何某于2003年4月至2010年3月任重庆市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冯某于2007年4月至2012年11月任重庆市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副主任、主任。3.铜梁县人民检察院《2007年度控申举报工作报告》、《情况说明》、《会计凭证》等书证证明,2007年8月下旬,周国强作为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控申处处长到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检查、调研控申举报工作。在同县检察院人员一同向县委书记魏某汇报工作时,周国强向魏某提出解决县检察院创建“全国文明接待室”经费问题。魏某当即表示尽快解决。同年10月30日,县财政局向县检察院拨款20万元。4.收据等书证证明,2012年5月26日,周国强为购买“首钢美利山”房产向开发商支付“诚意金”30万元。5.证人叶某1证言证明,2010年的一天,为了参与铜梁的土地整治项目,他又找到周国强希望其出面找一下相关领导。他开车与周国强去了铜梁,周国强与书记魏某见面后又带他去找了国土局王某1局长。晚上,他们又和国土局的何局长,冯主任吃了饭。该工程中标后,他安排自己的黄金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整个工程都是他在独自负责施工和管理。他并没有在铜梁的土地整治项目中盈利,但为了感谢周国强的帮忙,他仍然在2012年送给周国强30万元。6.证人魏某证言证明,他与周国强在参加1997年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班学习时认识,学习结束后基本无往来。2007年左右,周国强到县检察院检查工作时向他提出为县检察院控申科申报国家级文明接待室给予20万经费支持。不久,他安排县财政局进行了拨款。2009年的一天,周国强打电话告诉他有事来找。后来周国强来到他办公室称有朋友想做一点县里的土地整治项目,希望给予关照。他答应在原则范围内给予帮忙并联系了国土局长王某1,让周国强到国土局了解情况。7.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09年的一天,他接到县委书记魏某或其秘书的电话,让他接待一朋友。当天下午有两人来找他,其中年龄约50岁的自我介绍姓周,是市检察院一分检的处长,同行的是其小兄弟叶某1。他告诉周已接到魏书记电话。周姓处长称叶某1想在铜梁做土地整治工程,希望关照一下。他介绍了项目情况并表示欢迎前来投资。随后他把周、叶二人介绍给了分管副局长何某,何又叫来了土地整治中心副主任冯某与叶某1洽谈具体事宜。晚上,他安排何某、冯某等人与周处长、叶某1一块吃饭。8.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1局长将他叫到办公室并向其介绍了在场的两个人,一个是叶某1,一个是检察院一分检的周处长。王局长称叶某1想在铜梁做土地整治项目,周处长和叶某1一块来谈这个事。他叫来土地整治中心冯某与叶某1具体谈项目的事。晚上,王某1委托他带冯某等人与周处长、叶某1一块吃饭。席间,周处长自我介绍叫周国强,与县委书记魏某是同学,现在是一分检的一名处长,叶某1是其小兄弟想做土地整治项目,希望关照一下。他们都表示欢迎投资。当年重庆市九龙坡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中标项目第六标段,施工是叶某1在负责。9.证人冯某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副局长何某将他叫到局长王某1的办公室并向他介绍了在场的二个人,一个是叶某1,一个是检察院一分检的周姓处长。何局长称二人想到铜梁做土地整治项目,让他与叶某1具体谈。他给叶某1介绍了项目情况和招投标程序,告诉叶去参与投标。晚上一块吃饭时,周姓处长称自己是检察院一分检的一名处长,与县委书记魏某是同学,叶某1是其小兄弟想参与土地整治项目,希望给予关照。后来叶某1找来的重庆市九龙坡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中标第六标段,叶某1在负责施工。10.证人唐某1证言证明,2009年,叶某1又挂靠他任主任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工程设施维护管理处中标了铜梁一个土地整治项目。随后叶某1找来九龙坡黄金建筑公司与管理处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叶某1负责施工。11.上诉人周国强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叶某1告诉他想去做铜梁的土地整治工程。他告诉叶某1自己去参与招投标,叶某1称铜梁项目竞争激烈,希望他给县委书记魏某打招呼。不久,他联系了魏某。他向魏某介绍了叶某1并请托魏在叶某1承接铜梁土地整治项目上给予关照。魏某给县国土局王局长打了电话进行了引荐。见到王某1后,他做了自我介绍并表明来意,并向王提出希望给予关照。王某1叫来了分管副局长何局长。王局长向何局长介绍他是一分检的处长,要来参加土地整治招投标。何局长随即安排冯主任与叶某1联系招投标相关事项。晚上,何局长受王局长委托请他们吃了饭。2012年四五月的一天,叶某1告诉他这个工程虽利润不好,但还是要感谢他。两三天后,叶某1在他的小区送给他现金30万元。不久,他将这笔钱交了购房定金。(三)2010年4月,时任重庆市园林局局长的余某1为打听下属涉嫌受贿的案情以及请求关照,请托上诉人周国强“协调关系”与办案检察机关领导见面。2010年下半年,叶某1请托周国强向余某1“协调关系”以承接涉及重庆市园博园建设的工程项目。周国强向兼任园博园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的余某1提出对叶某1给予关照。余某1表示支持,介绍了未招标项目的情况,并建议叶某1联系具有古建一级资质的企业参与投标。此后,叶某1找到北京中外园林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园林公司)参与,周国强将该情况告知余某1并提出关照。同年11月,中外园林公司中标巴渝园项目。随后叶某1与中外园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负责项目具体实施。2012年至2014年,叶某1通过转账、支票、现金支付等方式向周国强支付钱款共计485万元。此外,2010年至2012年期间,叶某1陆续从周国强处借款共计500万元,并于2015年7月之前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向周国强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重庆园博园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竞争性比选文件》、《邀请函》、《竞争性比选评选报告》、《入选通知书》、《发包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合作协议》等书证证明,2010年11月,重庆园博园仿古建筑建设项目通过邀请参与和竞争性比选确定中外园林公司为巴渝园施工单位。余某1时任园博园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2010年12月3日,中外园林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黄金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园博园仿古建筑物施工协议,双方约定中外园林公司负责全面监督管理,黄金建筑公司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并向中外园林公司缴纳工程造价的3%作为管理费。2.《干部任命审批表》、《登记表》等书证证明,余某1于2004年4月起任重庆市园林局党组书记、局长。3.《立案决定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8日对邹开林涉嫌受贿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同年9月15日向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1月15日,渝中区人民法院对邹开林受贿案作出判决。4.证人叶某1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他找到周国强,希望利用其与市园林局局长余某1的关系,拿一些园博园项目的土建工程。此后的一个周末,周国强约到了余某1,他们三人在一船上吃鱼。周国强将他介绍给了余某1,提出希望余某1对他参与园博园土建项目给予关照。不久,他到北京找到中外园林公司提出合作,并表示自己与市园林局长很熟。双方达成合作协议,中外园林公司实施古建筑部分,他负责土建。在谈好合作后,他将合作情况告诉了周国强。中外园林公司最后中标巴渝园,他的黄金建筑公司承包了土建部分。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他曾告诉周国强项目利润可观,事后双方平分。在工程结束时,由于土建实际利润较低,他告诉周国强按工程量的6%给他好处费,周国强表示同意。2013年至2014年,根据结算,他一共向周国强支付了485万。他在做巴南土地项目过程中向周国强借过20万元,两三个月过后就已偿还。此后,他陆续找周国强借款,到2011年初累计借了200万元。他给周国强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2011年四五月,周国强一次性借给他200万元,他又出具了借条。2012年,他又找周国强一次性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他在与周国强往来期间,向周借款共计500万元。他向周国强出具借条时约定的利息都是月息2分。他每两年将借条重新写一次。每次向周国强支付的利息数额为6万,12万或18万,没有超过30万的情况,直到案发前他都在支付利息。后来他根据周国强写给检察机关的委托书,将这500万还给了周国强。5.证人余某1证言证明,2010年,他的下属办公室主任邹开林被渝中区检察院带走。为了防止自己受牵连,他通过朋友找到市检察院一分院的周国强请托其联系到渝中区检察院检察长王某2。他向王某2表达了希望控制邹开林的犯罪金额以及减少该案对园林局其他人的影响。王某2表示知道。周国强也向王某2表示希望考虑具体情况。他因为这事与周国强彼此熟悉。此后不久,周国强约他吃饭。他们约在江北嘴大剧院江边一船上吃鱼。周国强向他介绍了同行的叶某1,称其想到园博园做土建项目。他此时已兼任重庆市园博园建设工程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于是告知周国强和叶某1园博园的土建项目已完成招标,现在只有巴渝园等几个古建项目,但是需要具有资质的单位参与。过了一段时间,周国强告诉他叶某1联系了中外园林公司,这是一家全国知名大企业,做过四川宽窄巷子等项目,希望他给予关注。为了防止施工出问题,他询问叶某1与中外园林公司关系如何,周国强称双方关系非常好。第二天,熊某和合同造价处的高某向他汇报,园博园巴渝园等项目有北京古建、北京中外园林、山东曲阜古建等5家公司报名。他安排熊某等人去四川成都考察中外园林公司做的宽窄巷子项目,让中外园林公司获得好印象。专家评标小组经评审后建议中外园林公司适合做巴渝园项目。这个方案也符合他的想法,随后熊某按程序上报指挥部,他主持会议通过评标结果并上报市政府获批。6.证人熊某证言证明,她在园博园项目规划建设部任副部长,负责园博园相关项目的规划和施工。巴渝园项目是北京中外园林公司中标。她受局领导安排参观过成都宽窄巷子项目。7.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0年的一个周六,公司副总安排加班与来自重庆的叶某1商谈合作。叶某1提出借中外园林公司的资质一起合作投标重庆园博园项目。他们询问叶某1有何竞争优势,叶称有地方关系。他们最后与叶某1达成合作协议,叶某1使用中外园林公司资质投标,他们给予配合。项目中标后,叶某1负责施工,中外园林公司按工程量收取3%管理费。8.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她在黄金公司做会计。叶某1安排她给周国强转账共计405万元。公司向周国强借款共计500万元,公司一直没有还但定期支付利息,公司财务凭证中记载的6万、12万、18万等金额均是向周国强支付的利息。最近的一次利息支付是在2015年7月30日。9.证人周某3证言证明,她在黄金公司做出纳。叶某1会把转账或取现的事告诉王某3,王某3再通知她去经办。她按叶某1安排给周国强转账共计405万。公司财务凭证中收款人为“周国强”和“周某2”的都是公司向周国强借款后支付的利息。10.上诉人周国强供述和辩解,2010年四五月的时候,余某1通过朋友介绍与他联系,想通过他与渝中区检察院的王某2检察长见面以了解园林局邹开林被查办一案。他为余某1约了王某2,在一块吃饭时,余某1向王某2提出希望能从宽、从快处理,控制范围。他也给王某2说,希望对这个案子给予关照。王某2表示明白。就此他与余某1认识,并得知二人住在同一个小区。后来叶某1告诉他想做园博园工程,让他找一下余某1。他约了余某1一块吃饭并向其介绍了叶某1。他提出叶某1是自己的小兄弟,希望在园博园做一些土建工程。余某1说只剩下巴渝园等几个古建项目,要求施工单位需具有一级资质,让叶某1去找相关企业合作。叶某1去联系了具有古建一级资质的中外园林公司。在提交资料前,他在小区和余某1见面,告知了叶某1所联系公司的情况并提出给予关注。余某1表示知道。之后,中外园林公司中标巴渝园项目。该工程结算金额8000万多一点,叶某1按6%一共给了他485万,其中有支票、转账、现金等。他收下巴南工程的30万元后不久,叶某1找他借钱,他就将这30万元又借给了叶某1并让其出具了借条。此后叶某1又陆续向他借钱。2011年,在叶某1向他借款累计达200万元的时候,他让叶某1出具了一张总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前边的借条全部作废。叶某1还向他借过一笔200万元,钱是从李某1处打给叶某1的,包括他从李某1处收回的168万元借款和自己的32万元。2012年,叶某1差钱又向他借了一笔100万元。这两次借款都出具了借条。三张借条约定的利息均为月息2%,每季度支付一次。此后每年,叶某1都将借条重新写一次。四、2010年,上诉人周国强接受廖某请托,利用其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时任中共重庆市铜梁县县委书记的魏某提出对廖某给予关照,以使其不合格的房产容积率方案获得批准。2012年,周国强先后两次收受廖某所送现金共计10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土地权证、“展图映月”项目设计方案(2008年和2011年)、铜梁县城镇建设领导小组评审会议纪要和会议记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等书证证明,重庆展图实业有限公司在铜梁县开发“展图映月”房地产项目。2008年,该项目容积率设计为7.21;2011年,容积率设计为3.945。2011年10月11日,该项目设计方案获得铜梁县城建领导小组通过。2.《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魏某于2006年5月至2011年11月担任中共重庆市铜梁县县委书记。3.证人廖某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他的展图公司拍得铜梁县城一地块。由于当年与铜梁县国土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中没有约定项目容积率,他认为容积率操作空间大,项目利润可观。2008年,他将容积率为11的“展图映月”项目设计方案提交县建委。因为容积率太高,他被要求收回修改。此后他又提交了容积率为8.1左右的方案,但又因容积率过高未获通过。为了防止容积率设计下调影响项目利润,他就想找人去协调关系。2010年的一天,他通过朋友认识了周国强并得知其与铜梁县委书记魏某关系很好。他向周国强提出希望找魏某协调关系,周国强表示同意帮忙。一段时间后,周国强称已经约了魏某,让他将设计方案带上一块去铜梁。周国强带着图纸找了魏某。从魏某办公室出来后,周国强告诉他魏答应帮忙。随后,他提交了容积率为7.21的方案,但又未获通过。他通过查询了解到,县总体规划要求新城区城建容积率控制在4.0以下。2011年,他下调了容积率后再次报审。在通过规划部门审批准备上报县规委会时,他又让周国强给魏某打个招呼,周国强表示同意。在设计方案获得县规委会批准后,他在重庆与周国强见过一面,他表示会给予100万的酬谢。二三个月后,他将两个50万先后送给了周国强。4.证人魏某证言证明,2010年的一天,周国强带着一项目图纸到了他办公室,周称自己朋友在当地的房地产项目因为容积率问题一直未通过审核,希望他能给予关照。周国强介绍项目容积率是7.21。他碍于情面没有回绝并称等方案通过下边审核提交到县城建领导小组研究再说。2011年的一天,周国强打来电话称项目方案已经准备提交县城建领导小组会,希望他给予关照。在随后的县城建领导小组会议上,集体研究批准了“展图映月”设计方案,项目容积率为3.95。5.证人唐某2证言证明,2007年底,重庆展图公司取得县城一地块土地使用权后,公司法人廖某以及其工作人员就开始来办理规划许可等手续。2008年到2011年期间,他多次对廖某上报的方案进行初审,廖上报的方案均因容积率过高,不符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被退回要求修改。他多次当面向廖某以及展图公司的人提出修改意见。2011年八九月,廖某提交的新方案通过他的初审并上报给了分管领导欧某,经欧同意后,方案报县城建领导小组最终决定。后来城建领导小组通过了廖某公司的方案。展图公司的这个地块,在出让前没有确定容积率。出让后,规划部门是根据县城总体规划、片区详细规划以及市里规定的技术要求来确定容积率。6.证人欧某证言证明,重庆展图公司在2007年获得县城一地块后准备开发“展图映月”房产项目。公司法人廖某及工作人员多次上报规划和建筑方案都因容积率过高不符合要求被退回要求修改。2011年八九月,廖某公司的修改方案通过了科长唐某2的初审,随后他建议提交县城建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在通过县城建领导小组批准后,展图公司获得了规划许可。“展图映月”项目地块在出让时没有确定容积率,规划部门根据基本技术要求确定项目容积率为3.95。7.上诉人周国强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通过叶某1介绍的廖某告诉他,其在铜梁开发的楼盘因容积率通不过规划审核,项目无法确认设计方案以及办理施工手续。廖某提出让他找一下魏某书记协调并承诺会给予他感谢。他答应了此事并当场给魏某打了电话。几天后,廖某带着图纸与他去了魏某的办公室。他告诉魏,廖某项目的容积率方案已经设计好,希望尽快安排上会并让方案顺利通过。魏某称首先需要通过规划部门的审核,并且规委会上不是他自己说了算。魏表示会尽力办理此事。一年后的一天,廖某打电话告诉他,新的方案将上会,希望他关注一下。他随后给魏某联系提出关注。约一周后,魏某告诉他,廖某的容积率方案获得批准。约三个月后,他和廖某在重庆财富中心旁公交车站见面,廖某开车过来送给他现金50万元。约半年后,他在同一地点又收下廖某送来的现金50万元。他开始以为廖某想要将项目容积率上调,但不知道更多的具体情况。另查明,2015年8月4日,重庆市纪委对上诉人周国强采取调查措施。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于2015年8月10日接到管辖指令,同年9月7日进行立案侦查,9月8日对周国强实施拘传,9月9日对其刑事拘留。案发后,周国强退出赃款500万元。此外,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1997年6月成立时下辖渝中、巴南、铜梁等21个区县人民检察院。2006年8月,在原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基础上设立第一分院和第五分院,第一分院下辖铜梁等11个基层院。上述事实,有《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指挥令》、《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重庆市纪委《情况说明》、《委托书》、《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关于上诉人周国强的辩护人提出周国强讯问笔录及叶某1证言笔录与对应的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问题。经审查,对周国强讯问笔录、叶某1证言笔录中与相关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部分,法庭不予采信。本院结合侦查机关在讯问和询问过程中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对周国强的供述和叶某1的证言进行全面审查,依法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关于上诉人周国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侦查程序启动存在问题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线索来源清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接到上级检察机关指定管辖令后,依法启动侦查程序,对周国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程序启动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周国强提出其与叶某1是合作关系,对叶某1承接的项目进行出资并参与部分项目的经营、管理,从叶某1处获得的款项应为经营利润的上诉理由。经查,周国强先后向叶某1支付资金共计500万元,叶某1向周国强出具了借条并依照双方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了利息,最后又将该500万元偿还。周国强在支付叶某1该500万元后获得了与叶某1经营盈亏无关的固定收益。因此,周国强向叶某1提供资金并非为出资而是借款。同时,亦无证据证实周国强事实上参与了经营管理。周国强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国强的辩护人提出周所托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渎职行为,请托人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的土地整治项目均为公开招标,园博园项目为定向邀请后进行竞争性比选,叶某1的请托旨在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获取不公平的竞争优势以实现中标。廖某的项目所涉及的容积率标准系公开可供查询,廖某的请托旨在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让其不合格的容积率方案获得批准。叶某1、廖某均系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被请托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渎职不影响对叶某1、廖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国强提出不知道廖某容积率方案具体情况的上诉理由。经查,廖某所开发项目的容积率设计既有公开可供查询的标准又有相应的报审程序,并不需要对相关人员进行“协调”。周国强在明知廖某提交的方案未获得审批的情况下,为使方案获得通过而出面为廖某“协调关系”,其对请托事项的不正当性具有认识。周国强是否知道容积率方案的具体情况不影响对其主观上认识到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周国强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国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50万元;其又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贿赂645万元;周国强收受贿赂共计695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构成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处罚。周国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国强提出李某1所送50万元为礼金,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周国强在履行办案职责时,对李某1的请托予以承诺,事后在明知李某1送钱与此前请托相关的情况下仍收受钱财。周国强收受该50万元的行为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构成受贿罪。周国强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国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周与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工作联系,根据双方个人关系及工作单位,周国强不能对对方产生影响;周国强没有实施斡旋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是具有法律监督、职务犯罪查办等职能的国家司法机关,因工作职能和职责同其他国家机关能够产生相关的公务关系。周国强利用其检察机关领导干部身份,在他人承接工程和规划报审事项中,斡旋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请托人给予关照。同时,雷某、魏某、余某1等人虽与周国强相识但并无更多私交;王某1、何某、冯某等人则证实,周国强出面实施斡旋时在自我介绍过程中均表明了自己系检察机关处长的身份。因此,周国强利用其职务和地位产生的影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斡旋的事实成立。周国强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国强的辩护人提出原判罚金刑过高,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周国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退赃情况所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正确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阎 杰审判员 徐文转审判员 田 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