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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仵春荣、白树存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仵春荣,白树存,白树纲,魏瑞霞,白树华,白清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仵春荣。委托诉讼代理人:仵风山(系仵春荣弟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树存。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如,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内蒙古天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树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宏(系白树纲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槐生,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魏瑞霞。原审第三人:白树华。原审第三人:白清。上诉人仵春荣因与被上诉人白树存、白树纲及原审第三人魏瑞霞、白树华、白清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仵春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房屋评估单这两个书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仵春荣夫妇是拆迁之前党家庄420号宅基地及其地上附属房屋的原始权利人,也是拆迁之后安置房屋及其他补偿权益的唯一权利主体,上诉人仵春荣拥有以上权益的50%。党家庄字第420号宅基地由政府确权发证,登记在白士杰名下,产生于白士杰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白士杰是C188(东院)、D147(西院)两个房屋估价结果报告单上登记的房屋产权人,白士杰和上诉人是东、西两院房屋的原始建造人,拥有房屋产权。白士杰和上诉人是《党家庄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所指的“被拆迁人”。六套安置房系根据安置方案规定,以420号宅基地适用产权调换的政策置换而取得。作为原宅基地上附属建筑物的东、西两院的房屋,已经以作价补偿的方式,对被拆迁人予以了纯货币补偿,共计117195元。该房屋与置换的六套安置房屋无任何权利延续关系,毫无瓜葛。其他补偿费及过渡费等均因拆迁房屋及宅基地而产生,自然亦应归白士杰和上诉人所有。2、一审法院判决称:“原告主张六套房产系与白士杰的共同共有财产,首先应证明其为该六套房产拆迁置换前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宅基地证及估价报告单已经明确证明了产权人登记,一审法院不以该登记内容认定产权人是完全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分单”的效力是错误的,“分单”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据。首先无法确认分单的真实性,上面没有白士杰的签字,而是由其他人书写一个白士杰代印字样,如何确定该手印是白士杰指印?所谓分单是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文书,所提及的内容均是他们两人如何分配房产和赡养老人,根本没有白士杰和上诉人这两个产权人的地位,即使分单是真实的,也不是白士杰、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更不是二被上诉人从产权人处获得权利的依据。从分单文义内容来看,第一条房产分配,只是说分得,并未说何时分得,从何处分得。从时间上说,是老人身后他们作为继承人的一种分配,也可以是在老人何时确定赠与他们哥俩房产时分得,只是一个预约分配。从权属来源来说,这上面也没有说从哪儿分得,因此并不能证明他们已经获得产权人同意。另外,白士杰没有分单,尽管有所谓的族人签字,也只能说明是白树存操作族人进行兄弟二人之间的财产瓜分,对白士杰和上诉人不产生效力。退一万步说,在没有产权人作为合同一方的情况下,假定分单为白士杰和上诉人将财产赠与二被上诉人的合同,但这个分单仍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获得争议财产的依据。因为这是一个未完成的已被撤销的赠与,无论是老宅还是西院,一直由老两口实际居住、管理、维护、出租,直至拆迁,在拆迁时也是白士杰办理的交房、验房手续,赠与标的物从未转移占有。且本案房屋从未登记变更,房屋产权的转移从未完成,上诉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关于西院,分单记载为无顶房屋四间,当时的白树纲没有能力盖起西院全部房屋。所谓分单上记载的房屋,只是拆迁时评估单上的部分房屋,上诉人在党家庄长期生活居住期间,自行出资在东、西两院另行添附的房产,一并在拆迁时进行了评估,一审法院却对这部分房屋避而不谈,是对基本、重要的事实有意回避。4、分单不能作为二被上诉人享有420号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分单不是物权凭证,宅基地作为不动产,以登记取得使用权,而非其他私人文书。二被上诉人均不具备党家庄村农民身份,不具备享受党家庄村宅基地的合法身份及最基本前提条件。仵春荣作为城镇人口,之所以拥有宅基地使用权财产权益的共有权,是因为与白士杰系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而获得,而不是以党家庄村民的身份获得,这与二被上诉人是有本质区别的。1988年郊区政府的清理发证行为,就是对现有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重新确认,之前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享有使用权,不符合条件的通过清理不再享有使用权,而被上诉人过去没有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此时仍然没有资格获取。5、既然分单不能作为享有房屋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凭证,自然不能适用“地随房走”的原则。6、上诉人与白士杰再婚时,被上诉人白树存刚满11岁,无独立生活能力,自然需要上诉人夫妇抚养教育,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法院应当认定存在事实扶养关系。被上诉人白树存辩称,1、宅基地使用证及房屋评估单这两项孤立书证并不能准确、清楚反映拆迁之前党家庄村420号宅基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原始权利主体情况,上诉人已经基于1992年的分家事实以及之后对分家事实的践行失去了对上述权益的相应权利。首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是政府对农村家庭户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其申请、登记都是以户为单位,表明以该使用权人为代表的农户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而非证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仅限于所登记的这一个人。党家庄字第420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也是如此,并不仅限于白士杰一人享有。此宅基地证上的老宅院(东院)系白士杰再婚前即存在,属于白士杰及其儿子白树存、母亲、妹妹共同财产,并非仅仅属于白士杰一个人。此证上的新宅院为白树存结婚后于1982年申请,严格来说是白树存另立门户的基础和结果,其使用权人为白树存。1992年,白树纲也已成家立业,上诉人几次逼着白士杰找两个儿子分家,遂在1992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在党家庄民调委员会、同族人的见证下进行了分家析产。该分契中白树存分得东院、白树纲分得当时尚未封顶的西院(即白树存申请的新宅基地)。当时白树纲因上班委托父亲白士杰全权代理。2000年2月,被上诉人买平价楼时,为避免后人因分契一事引起纠纷,兄弟二人还特意签订了一份《分家情况补充说明》,对1992年的分家析产进行了进一步确认。宅基地使用权证虽然登记的使用权人是白士杰,但该证上“一证两宅”,因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政策原因,导致这两处宅院只能登记在一个证上,按照乡村习俗,该证的使用权人自然也按照一大家的男性长辈——白士杰进行了登记。不能因为宅基地证上的使用权人名字登记为白士杰就可以忽略事实,认定白士杰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房屋评估单亦是同样的道理。虽然评估单左上角的房屋产权人标计为白士杰,但左下角的产权人(签字)处签名却是白树存,这说明村委会认可1992年的分单,虽然因为政策原因导致420号宅基地证上的两处宅基地没能及时变更为二被上诉人,但二被上诉人分别对于该两处宅基地及其上的相应权益,党家庄村委会是认可的,并根据补偿意见对两份评估单进行了正确发放。2、分单内容真实反映了当时农村分家的过程和事实,整个过程既有当事人参与,还有同族人和党家庄民调会主任见证,最后有各方的签字、手印,真实有效,且双方也已经按照分单履行二十多年。上诉人将此牵强附会称赠与,纯属无稽之谈。3、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均不是党家庄村民身份,不具备享有宅基地合法身份的理由不能成立。420号宅基地证上的两处宅基地,一处系老宅,上诉人再婚前就存在,如果不是因为白树存结婚已经满足分门立户条件,根本不可能申请到另一处新宅。4、白树存与上诉人并未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上诉人与白士杰再婚后也并非一直居住在党家庄。上诉人带着孩子在石家庄市生活居住,白士杰则带着被上诉人在老家居住,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被上诉人白树纲辩称,上诉人上诉内容完全是一审理由的重复陈述,而这些重复的陈述都经过被上诉人的答辩反驳,且都已经记录在案。在被上诉人递交的证据中,有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夫妇曾承认分家的事实,上诉人也否认不了分家的事实,所以只能强词夺理,一方面称“假定”为“赠与”,另一方面又确定的说“撤销赠与”,但其永远也不可能否定的事实是,分家有以民调会主持并写就的分单为证。上诉人确实是在反悔过去的行为或承诺,而这是法律所不能支持的。原审第三人魏瑞霞辩称,分单没有老人的签字,不是老人见利忘义。白树存在1974年左右上学将户口迁走,至今是公务员身份。上诉人再婚时白树存11岁,上诉人在棉三工作养活一家人。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老人一直是自己生活,且被上诉人在老人失去劳动能力后有病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去世时死在外面,所以被上诉人属于生不养死不葬。原审第三人白树华辩称,分单总共有四份,我要求看白树纲的原始分单。白树纲有行为能力,为什么每次都不出庭。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过义务,没有管过老人,生病没有出一分钱,没有回过家,不让老人进门。分单上没有老人的签字,老人没有在场。上诉人有50%的权利,另一半可以走继承,我父亲去世前没有分过家。因为被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所以老人才告的他们。原审第三人白清辩称,白树存是我们家最有文化的人,分单都是白树存自己一手操作的,也不让老人回家。是老人出资盖的房。宅基地使用权证和评估单都是老人的,分单上没有老人的签字,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上诉人仵春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仵春荣为石家庄市××区赵陵铺镇原党家庄村党家庄字第420号宅基地因旧村改造产生的六套安置房屋权益共同共有人(价值约30万元)。2、依法确认仵春荣为前述宅基地附属房屋等建筑物因旧村改造拆迁产生的补偿费、过渡费等权益共同共有人(约5万元)。3、依法确认上述权益中一半归仵春荣所有。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420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下宅基地面积为385.4平方米,按照石家庄市××区党家庄村当时拆迁置换政策,该宅基地使用权下的面积应当置换面积为521.7平方米,实际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置换房号房屋面积总计为667.61平方米。对于超出的面积差价款和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等至今未从相关机构或部门进行结算。二、关于双方争议的分单及提供的证人证言,该分单形成于1992年12月15日,分单中将420号宅基地证下宅基地地上房屋在被告白树存与被告白树纲之间进行了权属分配。该分单由四个族人在场签字,并由党家庄民调委员会盖章确认,立字人中注明白树纲的签字上由白士杰代印,且该分单当时的代笔人孙庚辰出庭作证,证明了该分单的形成经过。结合白士杰与本案原告仵春荣在2014年6月16日作为原告起诉二被告的诉状中写明“……在1992年,二被告都结婚后,二原告按照民俗分家…”的内容,印证了涉案分单的存在及真实性。现原告仵春荣以对该分单不知情为由不认可该分单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份分单及相应的证人证言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三、双方关于提交的是否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争六套房产系石家庄市××区党家庄村原420号宅基地地上房屋拆迁后置换的房产,且置换后的房产面积超出应当置换的面积。原告主张该六套房产系与白士杰(已去世)的共同共有财产,首先应当证明其为该六套房产拆迁置换前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根据本院在上述证据认定中认定的分单可知,420号宅基地上东西两院房屋,白士杰在世时已按照民俗通过分单分家,本案被告白树存和白树纲通过分单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地随房走”的原则,420号宅基地使用权也就随着房屋所有权转移而转移给两被告,因此拆迁后置换的房屋仍为两被告所有。原告仅因420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白士杰名下为由主张置换的房屋共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以同样理由要求作为补偿费、过渡费的共有人以及上述权益一半所有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三个主张继承权益的第三人,因白士杰对拆迁前的房屋已经进行了处分,故拆迁后的房屋不属于遗产,且三个第三人对各自的主张未缴纳诉讼费用,对三个第三人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仵春荣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魏瑞霞、白树华、白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仵春荣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1992年12月15日,白士杰作为党家庄字第420号宅基地证使用人,在族人及××郊区赵陵铺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对420号宅基地上的房屋财产进行分割,约定白树存分得东院北房三间东屋两间厨房一间其他建筑树木相连,白树纲分得西院无顶北屋四间树木相连。分单虽没有白树纲签字捺印,但白士杰代白树纲签字捺印,且分单有族人签字捺印并盖有石家庄市郊区赵陵铺镇党家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故该分单系白士杰、白树纲、白树存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分单签订后,白树纲和白树存按照分单约定内容占有所分房屋,并未拒绝接受赠与物,故被上诉人虽未对宅基地及房屋进行变更登记,但基于分单已经实际取得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党家庄村进行旧村改造,对420号宅基地进行了产权调换,白树存、白树纲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取得拆迁后置换的房屋及因拆迁产生的补偿费、过渡费等权益。上诉人虽不认可分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诉讼中,上诉人认可1992年进行分家,应认定其知晓并同意分家事宜,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依据分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称其为六套安置房屋及420号宅基地上附属房屋等建筑物因旧村改造拆迁产生的补偿费、过渡费等权益共同共有人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仵春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