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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佳镛与王飞、鲍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镛,王飞,鲍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401号原告:王佳镛,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鲍晓霞,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告王佳镛与被告王飞、鲍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采用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2.鲍晓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王飞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91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请求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王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飞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归还,鲍晓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王飞迟迟不肯归还,鲍晓霞亦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诉讼。二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二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2015年8月21日王飞、鲍晓霞出具的《借款合同》及王飞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借款合同》记载: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鲍晓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押金3000元,逾期一天扣除押金。《收条》记载王飞收到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虽未记载出借人,但因原告持有该借款凭证,故可认定原告为出借人。根据《借款合同》及《收条》记载,王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鲍晓霞提供担保,现原告自认借款交付时已扣除押金3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2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王飞未按期还款,鲍晓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鲍晓霞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王飞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范围内,故鲍晓霞应对王飞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飞、鲍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佳镛借款本金27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鲍晓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佳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560元,合计1236元,由原告王佳镛负担116元,由被告王飞、鲍晓霞共同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斌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王健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