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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6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华濠康体有限公司与杨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华濠康体有限公司,杨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18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华濠康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一路石桥侧,注册号:440682000392234。法定代理人:温某。委托代理人:姚爽,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杨蔚,女,汉族,1984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梁锦耀,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捷,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华濠康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暨杨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爽、被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情况。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6年11月16日至12月22日工资及餐费补助及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4918.10元;(2)2006年至2016年年休假工资19035元;(3)2012年至2016年高温津贴375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6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11月16日至12月22日工资3453.33元;(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800元;(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74.71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3453.33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8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574.7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的入职时间及具体的工作岗位:被告于2006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2006年3月至2015年11月岗位为财务,2015年11月后岗位为前台接待。5.被告的工资情况及工资构成:原告提交的工薪单上显示被告2016年1月至11月工资分别为:1777元(扣请假1023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被告在收款人盖章或领款人盖章处签名。6.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7.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原告从2006年4月起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8.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发出公示:“现有公司员工暨杨蔚,于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15日,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15天(周末不列入)。此员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规章管理制度。给公司的正常工作带来恶劣的影响。经管理层决定,作出如下处理:暨杨蔚因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15天,视为自动离职,所有待遇即日起停止……”(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同时在佛山市金叶泉康体有限公司任职,并且在2016年11月19日到12月22日长期旷工,帮助股东杨某挪用、侵占公司财产,其行为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本想作出开除处分,刚好收到被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的材料。(3)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因原告克扣工资,被迫离职并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35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华濠公司12月份出勤表;4.工资表;5.公示、公示照片;6.员工手册;7.询问笔录;8.股东会决议;9.监控录像、光盘;10.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诉讼证据卷、收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确认真实性,该工资表不是被告单位工资发放的真实情况;对证据5,不确认三性,该公示内容不属实,被告不是2016年11月19日开始旷工,而是一直上班到2016年12月22日,后因原告一直克扣被告工资,被告被迫辞职申请劳动仲裁,该公示依据不是事实,视为被告自动离职的结论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不具备证明力;对证据6,不确认三性,被告在职时,原告单位并无该手册,也没有内部职代会表决和公示的证据,该证据为针对本案诉讼需要而制作,未经法定程序表决通过,不具有合法性,是在本案争议发生后制作的,与本案无关联,即使该手册合法有效,从该手册的第13页第8章前台的岗位职责第6条明确规定,前台工作人员除了完成前台工作以外,还有义务完成上层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对证据7,不确认三性,没有原件核对,从内容上看,是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而且原告并非该案的当事人,其获得该证据的途径存疑,而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直接关联;对证据8,确认真实性,不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因其制作的程序违反了被告公司的章程规定,其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该决议成立,也只证明被告曾经被免除了出纳的职务,但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无关联;对证据9,不确认真实性,该视频并未完整记录被告在原告处的出勤情况,即使该视频内容属实,也只能反映被告在视频录制阶段未在公司前台出现,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旷工,因为被告此阶段另有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固定。原告提供的36张碟片视频覆盖时间段仅为2016年11月21日上午9点至2016年12月5日下午5点30份,其中还缺漏了2016年12月3日整日。即使在原告提供的不完整视频内,被告实际上也曾多日、多次在前台出现、停留;对证据10,不确认三性,没有原件核对,从内容上看,是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而且原告并非该案的当事人,其获得该证据的途径存疑,而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直接关联,即使经手人是被告签名,也不能认定被告在此期间如原告所称在佛山市金叶泉康体有限公司担任财务工作。(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2.杨某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告公司变更内容;3.佛山市南海华濠康体有限公司章程。经质证,被告对被告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确认三性;对证据3,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从原告证据7中,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其从2015年12月担任前台服务员”,其在仲裁阶段也承认该询问笔录中的签名为其真实签名,故被告无法否认已经在2015年12月份调离财务岗位的事实。(三)诉讼中,被告申请了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杨某作证如下:证明证人在原告工作期间,是原告的法人和总经理、股东,在2015年因工作较忙辞去法人和总经理职务,被告是原告聘请的出纳,证人会安排被告外出工作,如有比赛会安排被告制表、联系客人、安排场地,会在证人办公室工作,证人不同意解雇被告的股东会决议,而且证人对此决议也不知情;原告的出勤表不正确,公司共有16人,但大部分人不出勤,准备开股东会辞退此部分不出勤人员,包括温某(原告的法人),证人每天在公司也没有看见此人。证人经常叫被告办事,被告在2016年11月19日到12月22日一直在原告公司上班,工作地点在原告公司,不清楚被告的岗位,证人一直认为被告是出纳。经质证,原告对杨某的证言有异议,原告在2015年11月发现公司股东杨某伙同被告挪用、侵占公司财产,于2016年3月份正式向警方报警,警方于2016年5月13日正式立案,此案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因杨某与原告存在利益冲突,故意做不利于原告的不实证言,应与被告长期帮杨某挪用公司资金,对被告有明显的偏袒,其证言不应采信。经质证,被告对杨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证人证言清楚证实被告2016年11月19日到12月22日并未旷工,一直在原告从事与原告所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工作。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起长期旷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9日解除。被告则认为其一直工作至2016年12月22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3日解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发出公示:“现有公司员工暨杨蔚,于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15日,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15天(周末不列入)。此员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规章管理制度。给公司的正常工作带来恶劣的影响。经管理层决定,作出如下处理:暨杨蔚因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15天,视为自动离职,所有待遇即日起停止……”,该公示显示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15日,原告对被告没有到岗上班的行为视为连续旷工,可见该期间原、被告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9日解除的主张与其发出该份公示的内容相矛盾。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对被告表达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再次,原告认为华濠公司12月份出勤表中被告的考勤与实际出勤严重不符,故本院对出勤表上被告的出勤时间不予采信。最后,原告提交的监控录像,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视频监控录像不完整,且被告也在工作时间内出现在前台,但视频监控录像中被告在前台的出现时间与正常的上班、下班时间不一致。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结合本案情形及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的《公示》,本院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2.关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每月满勤工资为2800元,实际发放工资为2800元,没有代扣款项。被告则认为每月工资2800元加餐费补贴50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被告主张每月工资2800元加餐费补贴5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2016年1月至11月工薪单,该工薪单上有被告的签名,被告虽不确认真实性,但没有申请鉴定,故本院对2016年1月至11月工薪单予以采信,确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3.关于被告2016年11月16日至12月22日的工资问题。对于2016年11月16日至12月19日的工资问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发放2016年11月16日至12月19日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6日至12月19日的工资3209.46元(2800÷30×16+2800÷31×19)。对于2016年12月20日至22日的工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20日至22日的工资。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6日至12月19日的工资3209.46元。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工资超过本院核定数额的,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认为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15天,视为自动离职。被告则认为原告克扣被告工资,被告被迫离职及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本案情形可视为由原告提出且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10年6个月不满1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800元(2800元×11个月)。5.关于被告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被告认为其未休年休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休年休假,或者其已支付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劳动报酬给被告,但原告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0年,故原告在2016可享受10日的年休假。按被告的基本工资2800元/月计算,在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倍工资后,原告仍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574.71元[2800元÷21.75天×10天×200%]。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华濠康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1月16日至12月19日的工资3209.46元予被告暨杨蔚。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华濠康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800元予被告暨杨蔚。三、原告佛山市南海华濠康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574.71元予被告暨杨蔚。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华濠康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永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