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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乔某某、赵某某、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某某,赵某某,许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756号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乔某某,男,汉族。被告赵某某,女,汉族。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某某、赵某某、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爱丽及被告乔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4日,被告乔某某、赵某某向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290000元,并由被告许某某担保,约定期限内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14.4‰,期限至2017年3月13日。借款后利息还至2016年12月29日,下剩利息及本金未能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某某、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一份,证明乔某某、赵某某向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限内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14.4‰。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为借款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农村商业银行将该笔贷款发放给被告乔某某。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乔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许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我只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许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乔某某、许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所提交证据内容属实、合法,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14日被告乔某某、赵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乔某某、赵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29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月利率为9.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为14.4‰,由被告许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同日,被告许某某、乔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将该29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乔某某。借款后,被告乔某某、赵某某偿还利息至2016年12月29日,下欠期内利息6867.2元、本金29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能偿还。2017年6月7日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乔某某在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步行街支行的存款账户(2710030201109002780668)予以冻结,对被告许某某在定边县恒远小区南楼1-401室(房产证号:贺-0293**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作出(2017)陕0825民初3756号、(2017)陕0825民初3756-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各自承担的义务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乔某某、赵某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乔某某。赵某某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0000元及逾期利息(月利率按原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算即14.4‰,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偿还完毕止)。二、由被告乔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6867.2元。三、由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生效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保全费1970元,共计4795元,由被告乔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朋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霄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