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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恢9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91方光明与朱增林、沈桃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光明,朱增林,沈桃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恢9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方光明,男,196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虎丘区。被执行人:朱增林,男,1961年9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被执行人:沈桃云,女,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申请执行人方光明与被执行人朱增林、沈桃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本院(2013)园民初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朱增林、沈桃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方光明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朱增林、沈桃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方光明律师费20000元;三、黄琪华、赵金华对朱增林、沈桃云本判决第一、二条款确定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若朱增林、沈桃云不履行上述第一、二条款,则方光明有权以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浪花苑45幢204室、403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款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3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朱增林、沈桃云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浪花苑45幢204室本院已拍卖成交,扣除执行费13509元,评估费10520元,剩余款项本院依法进行分配,分配款167907.55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2、被执行人朱增光林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本院已对上述车辆予以轮候查封,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到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车辆下落。除此之��,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朱增林现下落不明,暂查找不到。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2969.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拍卖的房地产外未���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黄延杰审判员  牛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