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付玉芹与呼明琦、桑庆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芹,呼明琦,桑庆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223号原告:付玉芹,女,195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建祥,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呼明琦,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桑庆英,女,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安南路。负责人:张宏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紫魁,该公司员工。原告付玉芹诉被告呼明琦、桑庆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芹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建祥、被告呼明琦、被告桑庆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紫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玉芹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呼明琦、桑庆英赔偿原告付玉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41797.63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18时40分许,在省道S228线林州市任村镇桑耳庄路段,被告呼明琦驾驶的豫E×××××号轿车与被告桑庆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付玉芹和被告桑庆英受伤,两车损坏,付玉芹住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6年4月13日至5月12日),造成付玉芹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叶脑挫裂并脑内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头皮挫裂伤,4、右额头皮血肿;合并损伤:1、双肺挫伤,2、腰2左侧横突骨折,3、右眼内外眦挫裂伤,4、右眼外伤。后付玉芹于2016年11月7日至11月15日因开颅术后并继发性癫痫住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9天;付玉芹又因癫痫发作于2017年2月4日至2月18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和损失,并留下严重残疾,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呼明琦在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经调解赔偿无果,现诉至法院。本次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6[217]号认定:呼明琦负事故主要责任,桑庆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付玉芹无责任,被告的豫E×××××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呼明琦辩称,1、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我负主要责任,桑庆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按责任划分共同承担赔偿;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多,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3、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4、伤者在住院治疗期间,我和家人不定时多次前往医院探望受伤者,并积极千方百计想发设法筹集治疗费用,我已为付玉芹垫付医疗费40522.20元,(医疗费单据在此,其中大票1张,检查小票2张);并帮她买睡衣一套及奶制品。我已做到仁至义尽。在此我要求付玉芹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等。5、我的车辆修理费6500元,向法院提交票据一张,请求由桑庆英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的修理费用。6、付玉芹住林州市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该报销和理赔,且其在林州市人民医院的票据不是原件,并已经新农合报销,与本案无关。被告桑庆英辩称,我对林州交通大队的事故认定不认可,我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我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和其他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8时40分许,在省道s228线林州市任村镇桑耳镇庄村路段,被告呼明琦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原告桑庆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桑庆英、付玉芹受伤,两车损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6】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呼明琦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桑庆英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付玉芹不负该事故责任。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29天,被告呼明琦为原告支出医疗费40522.2元。出院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叶脑挫裂并脑内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头皮挫裂伤,4、右额头皮血肿;合并损伤:1、双肺挫伤,2、腰2左侧横突骨折,3、右眼内外眦挫裂伤,4、右眼外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15日,原告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128.5元(新农合报销1278元)。出院诊断:1、脑出血开颅术后并继发性癫痫,2、多发脑梗塞。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2017年2月3日,原告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费280元。2017年2月4日,林州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18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4399.43元。出院诊断:1、癫痫发作;2、左侧额颞颅骨缺损。2017年4月18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民心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付玉芹其颅脑损伤行“清除血肿去骨瓣减压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左侧颞叶、额叶、顶叶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豫E×××××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桑志会,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2月5日,检验有限期至2018年2月,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付玉芹的损失,应认定如下:医疗费65201.63元(不含1128.5元)。原告主张的65201.63元予以支持,有原告在医院票据和被告票据予以证实。营养费52天×10元﹦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8天×40元﹦1520元,14天×50元﹦700元4、护理费52天×33857元/年÷365天﹦4823.46元。5、误工费370天×40元/天﹦148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1706元。原告主张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090元。原告付玉芹的医疗费用为67941.63元、伤残费用为46829.46元,鉴定费1090元。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按比例赔偿。上述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7407.92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46829.46元,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呼明琦承担原告损失费的70%,即原告42373.6元。由被告桑庆英承担原告损失费30%,即原告18160.11元。鉴定费1090元,被告呼明琦承担763元,被告桑庆英承担327元。被告呼明琦垫付的40522.2元予以抵减。被告呼明琦要求赔偿维修费,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玉芹54237.38元。被告呼明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玉芹2614.4元。被告桑庆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玉芹18487.1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原告付玉芹承担1470元,被告呼明琦承担1257元,被告桑庆英承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