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占国与被告李红军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国,李红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713号原告:王占国,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军,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宪伟,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占国与被告李红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文、被告李红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5705.84元、护理费558.60元,共计7669.2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10月22日晚17时左右,原告在自己楼下小区内维修机动三轮车,被告从外面回来经过时,原告看了被告一眼,引起被告不满。大约二十分钟之后,原告上楼回家走到五楼时看见被告手拿军刺。原告回到六楼自家屋内后被告开始辱骂原告,由此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家取出军刺,将原告手背刺伤。原告伤后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日,被诊断为:左手背切割伤。原告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1204.84元。原告的伤害经过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的伤害行为也因此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基于上述事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红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楼下维修三轮车时被告经过,原告便提起二人之前的矛盾纠纷。后被告上楼到其母亲家里,原告也跟随来到被告母亲家里推开门口出脏话。被告当时很生气,与原告理论无果,便转身在母亲家鞋柜旁边拿出一把军刺想吓唬原告,结果原告过来抢夺军刺,手背被军刺划伤。在该起纠纷中原告自身具有很大过错,是导致伤害的起因,所以双方均有过错,法院应根据过错比例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上对该起纠纷发生的事实做出了论述,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在纠纷中均具有一定过错。2、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并非原告本人名下,所以该证据不予采信。而且基于原告为低保户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按运输业行业收入标准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的分析,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为邻居关系。2016年10月22日晚17时许,被告李红军回家路上遇见原告王占国,二人因琐事相互辱骂。李红军回家后,家住对面的王占国到李红军家继续辱骂李红军,李红军随手拿起放在桌边的军刺,将王占国手背刺伤。原告伤后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日,共花去医疗费1204.84元,误工一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的伤害经过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的伤害行为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好彼此关系,而本案争议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未能冷静处理,导致矛盾激化并最终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双方均具有过错。依据双方在纠纷中的行为及所接受的行政处罚程度,应认定原告的过错在30%,被告的过错在70%。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医疗费1204.84元有票据证实,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护理费应支持279.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因其为低保户,可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适当支持2017元。综合以上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占国医疗费12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79.3元、误工费2017元,共计3701.14元的70%,即259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红人民陪审员 董秀红人民陪审员 郭之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隋侨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