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金香诉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金香,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洪兴,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28号。法定代表人:苗拴明,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铎,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涛,系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金香诉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洪兴,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铎及顾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冯金香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青街道XX村XX苑JK2013-1XX地块的土地使用证情况,规划许可证情况及规划图。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书面答复,依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认为原告冯金香不符合查询条件,因此不能查询。原告冯金香对被告的答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案涉地块系经政府批准,将原为得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征用后作为沈阳市实施市级规划建设用地。2013年将征用后的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由沈阳开达国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申请查询的政府信息确属被告制作并保存的信息内容,故被告有职权就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是否公开作出答复。原告申请查询的系JK2013-1XX地块的土地使用证情况、规划许可证情况及规划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申请查询的内容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也不属于第十三条中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要求查询的信息,因此被告不予查询并无不当。此外,JK2013-1XX地块系经政府批准征用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并于2013年由沈阳开达国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查询的内容情况属于土地权利人的个人隐私,且《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对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作出了特别规定,原告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查询资格,因此被告依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不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并无不当。但是,原告要求查询的内容不仅局限于土地登记资料,但被告在给原告作出的答复中表述并不全面,但并不影响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查询内容确系自身生产、生活和科研的特殊需要,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及重点公开的内容,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金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冯金香负担。上诉人冯金香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沈阳市圣宝活性炭厂的投资人,自己企业土地被卖,关系到切身利益,有知情权。上诉人申请查询的地块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等,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因为我企业要恢复生产,存在特殊需要。一审法院认为查询内容涉及个人隐私,不正确,该地块是政府棚户区改造工程,是社会公益事业,不存在个人隐私。上诉人企业位于JK2013-1XX地块内,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权知道是否重复发证。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庭审中答辩称,依据土地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申请事项属于土地原始登记资料里包含的信息,所以不应当公开。另外,经查买地的开达公司把上诉人这块土地排除了,如果公开就是公开与上诉人无关的土地信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案涉土地拍卖时挂牌的土地图、辽政地字[2011]1349号土地批件、沈政地征字[2011]0315号沈阳市用地文件及JK2013-1XX号地块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申请人土地在案涉地块内。2、沈阳市圣宝活性炭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厂的主体。3、回执单及答复,证明对答复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上的权利人均为沈阳市圣宝活性碳厂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案涉土地拍卖时挂牌的土地图、辽政地字[2011]1349号土地批件、沈政地征字[2011]0315号沈阳市用地文件及JK2013-1XX号地块拍卖成交确认书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审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本案中,上诉人冯金香向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申请公开JK2013-1XX地块的土地使用证情况,规划许可证情况及规划图,该信息属于土地资料登记信息。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的规定及《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地块已经被征收为国有,上诉人不是该地块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认为冯金香不具备查询资格结论正确,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冯金香认为涉案地块重复发证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因该地块已经被征收,与上诉人企业有利害关系的是征收行为,而非征收后的拍卖、发证等行为,故上诉人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冯金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楠审 判 员 曲 世 萍代理审判员 于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