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国忠、刘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忠,刘虎,胡宗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忠,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源,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虎,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系被告刘国忠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宗宽,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081787C。负责人:黄开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国忠、刘虎因与被上诉人胡宗宽,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国忠的上诉请求:1.改判刘国忠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胡宗宽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事故系胡宗宽闯红灯、通过路口时没有观察路况和减速慢行,以及车辆制动不合格导致,刘国忠准驾不符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2.刘国忠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离和破坏现场,刘国忠的行为没有造成胡宗宽的损失扩大,刘国忠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体现胡宗宽的车辆制动不合格的因素,刘国忠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证据,原审法院没有调取反映事故经过的相关视频。4.关于胡宗宽的损失中,医疗费有部分费用(如从其他药店购买的感冒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没有事实依据。5.原审判决认定刘虎将车辆借给刘国忠使用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刘虎的上诉请求:1.改判刘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胡宗宽负担。事实和理由:1.同意刘国忠的上诉意见。2.事故车辆不是刘虎借给刘国忠,而是刘国忠擅自使用车辆。一审判决认定刘虎借车给刘国忠使用没有依据,刘虎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被上诉人胡宗宽辩称,1.刘国忠在事发后没有及时报警、没有救治受害人,而是让刘虎冒名顶替,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刘国忠没有在法定期间申请复核,原审判决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2.法律规定,肇事逃逸的侵权人应当对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宗宽与刘国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已经充分考虑到胡忠宽闯红灯、驾驶车辆制动不合格的因素。3.医疗费中的感冒药是胡宗宽在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遵医嘱在便民药店购买,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得到支持;胡宗宽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前胡宗宽从事蔬菜经营,原审判决按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4.从刘虎冒名顶替刘国忠的事实可以推断刘虎借车给刘国忠使用,原审判决刘虎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27日3时53分,胡宗宽驾驶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东艳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东站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与沿东站路自南向北直行由刘国忠驾驶的鄂E×××××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胡宗宽受伤。随后胡宗宽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颞叶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肿胀;6、颅底骨折,颅内积气;7、左侧多发肋骨骨折;8、双肺挫伤并感染;9、头面部软组织伤;10、低钾血症;11、应激性消化道出血;12、银屑病;13、肝功能异常”。2016年4月22日,胡宗宽住院55天后得以出院。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全休两月后可来院行颅骨修补术,手术费用约需四万元左右。3、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4、加强营养支持。”住院期间,住院治疗费119489.58元、门诊费用960.34元,共计120449.92元。2016年8月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55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宗宽的颅脑损伤导致左侧肢体肌力下降的伤残程度鉴定为Ⅶ级,损伤导致左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鉴定为Ⅹ级。2、被鉴定人胡宗宽后期行颅骨修补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3、被鉴定人胡宗宽的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365日。4、被鉴定人胡宗宽的伤后护理时间评定为240日。5、被鉴定人胡宗宽的伤后营养时间评定为240日。”胡宗宽自行垫付鉴定费用5309.5元。2016年9月2日,胡宗宽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入院诊断为“1、手术后颅骨缺失;2、创伤性脑积水;3、脑外伤后遗症。”住院期间,住院治疗费54927.66元、门诊费用717.5元,共计55645.16元。期间,刘国忠垫付医药费13000元,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垫付医药费100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至受伤前,胡宗宽住宜昌市××区鹌鹑××路××单元××室,系大明/平湖市场蔬菜摊位经营户。同时查明,2016年3月22日,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鄂E×××××号‘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事故前的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不能够满足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安全性能技术状况不合格。”2016年3月28日,因胡宗宽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刘国忠持‘C4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型货车上路行使,且在发生事故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隐瞒案件事实,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双方均存有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认定“当事人刘国忠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胡宗宽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事认字[2016]第BS0000005号)一份。原审另查明,刘虎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鄂E×××××,车辆类型为轻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刘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品牌型号为福田牌BJ1020V2AB3-G3,车辆识别代号为LVAV2AAB1DE418931。刘国忠持有准驾车型C4D,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刘虎持有准驾车型C1,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原审再查明,刘虎为其所有的车牌为鄂E×××××的轻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购买了包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的险种,保险金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8日24时止。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就客户权益及机动车免责事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出具了《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车险)》,刘虎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胡宗宽因与刘国忠发生机动车碰撞而遭受人身损害,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宗宽与刘国忠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虽然刘国忠辩称该事故认定书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应成为定案的依据,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予以证明,刘国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刘国忠应承担因这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50%。刘虎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出借车辆车型不符的刘国忠,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但因刘国忠存有准驾车型不符及指使他人冒名顶替,隐瞒案件事实的情形,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作为保险人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胡宗宽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确认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176095.08元(119489.58+960.34+54927.66+717.5);(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但胡宗宽并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只能按照批发和零售业(3558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8月7日)应为162天,误工费为15795.67元(35589元/年÷365天×162天);(3)结合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护理费20474.30元(31138元/年÷365天×2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5)营养费2340元(30元/天×78天);(6)残疾赔偿金,胡宗宽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较为适宜,结合七级和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为227228.40元(27051元×20年×42%);(7)交通费,结合本案客观事实,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5309.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客观事实,酌情认定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55082.95元。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胡宗宽支付110000元。剩余损失费用335082.95元应由胡宗宽与刘国忠、刘虎各承担50%,故扣除刘国忠已支付费用13000元,刘国忠、刘虎还应向胡宗宽赔偿154541.48元。据此: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宗宽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刘国忠、刘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宗宽支付各项损失154541.48元。三、驳回胡宗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胡宗宽提交普通处方笺一份。证实其感冒用药是按医嘱购买。经庭审质证,刘国忠、刘虎认为处方笺没有公章,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感冒用药系胡宗宽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购买,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经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焦点。1.关于刘国忠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刘国忠驾驶与其所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却在第一时间指使刘虎冒名顶替,隐瞒案件事实,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宜公交事认字[2016]第BS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忠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符合法律规定。胡宗宽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所驾车辆存在制动不合格因素,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刘国忠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违法事实及过错程度,由刘国忠、胡宗宽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国忠主张不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刘虎的责任认定。2016年3月29日,刘虎在宜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询问中自述“因为事发的头一天我太过劳累,我父亲刘国忠就顶替我驾车出门去三峡物流园进货。”可见对于刘国忠驾驶鄂E×××××车辆上路行驶,是刘国忠与刘虎共同协商确定。刘虎明知刘国忠没有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件,允许或默认刘国忠驾驶鄂E×××××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刘虎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之规定,刘虎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胡宗宽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胡宗宽提供的普通处方笺可以证明感冒灵胶囊系胡宗宽在脑外伤术后住院期间遵医嘱用药,一审判决将该部分费用确定为胡宗宽的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2)残疾赔偿金。胡宗宽受伤时为农村户口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一审中提供了《居住证》、《流动人口登记卡》、宜昌市云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明/平湖市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受伤前较长时间在城镇务工、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刘国忠、刘虎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胡宗宽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有证据证实胡宗宽受伤前在大明/平湖市场从事蔬菜经营,一审判决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胡宗宽的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胡宗宽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严重损害。一审判决依法支持胡宗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刘国忠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55号鉴定意见书,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国忠、刘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上诉人刘国忠负担872元,由刘虎负担8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宜 华审判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张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泽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