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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铭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洺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2008号原告:深圳市某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文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牡丹江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法定代表人:华某。被告:陈某,男,台湾地区居民。原告深圳市某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公司)诉被告牡丹江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追加被告陈某为共同被告,因该案为涉台商事案件,于2016年8月1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某公司、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60483.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计至被告支付完所有货款之日,依据银行同期同类利息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从2015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被告的需求交付货物,付款时间为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从2015年9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止至2016年1月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60483.9元未付。原告数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某公司、陈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创某公司依法提交了变更(备案)通知书、购销合同(5份)、送货单、对帐单、增值税发票、请款资料签收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收付款业务回单、还款承诺书。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创某公司系由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15年,创某公司与某公司建立购销往来关系,创某公司依某公司的订单提供产品(纳米材料)。2015年10月5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5日、2016年1月5日,某公司与创某公司先后签订了购销合同五份,约定某公司向创某公司购买纳米材料,订单金额分别为141645.8元、216624.97元、127093.67元、190994.29元、84125.17元,合计760483.9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某公司在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将其款转到创某公司指定账号。合同签订后,创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某公司财务人员对原告上述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因某公司未支付创某公司上述货款,创某公司向其请款催收,某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29日,向创某公司开具了两张支票(金额分别为70822元、70823元),但上述支票均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银行退票拒付。后被告陈某向各供货厂商签发了一份“东莞某及牡丹江某公司还款承诺书”,明确因公司周转困难造成到期货款未能按期支付,并承诺2016年3月前所有应付货款平均分30期付完,每月付一次,2016年7月1日前付第1期,并表示其本人与东莞某公司、牡丹江某公司不会逃避责任,希望各供货厂商给予宽限支持。后因某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以760483.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发生争议后的法律适用,因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某公司及创某公司住所地均在中国大陆,本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本案创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帐单、增值税发票、请款资料签收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还款承诺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创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创某公司已依约向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创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60483.9元,本院予以支持;创某公司要求某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以所欠货款760483.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虽在“东莞某及牡丹江某公司还款承诺书”中表示“本人不会逃避责任,会勇于承担,望各协力厂商给予宽限期支持,共同渡过难关,以达共赢”,但并未明确表明其本人愿意为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创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对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6048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2元,保全申请费4322元,由牡丹江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深圳市某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陈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举人民陪审员  刘 劼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琪玮书 记 员  詹惠婷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