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二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成都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快涂美科技有限公司、何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快涂美科技有限公司,何赟,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1712号原告:成都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干溪路***号。委托代理人:彭胜杰、张樱,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快涂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云溪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家圄居民小组。委托代理人:何赟,男,汉族,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同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赟,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草甸镇政府大院内。本院受理原告成都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快涂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何赟、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对本案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何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于2011年有交易往来,被告科技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涂料用乳液,当时与其法定代表人何赟约定现款现货交易。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送货给被告,总计货款593817元。被告科技公司于2012年9月8日付款给原告14448元,余款579369元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科技公司、何赟回收货款,并多次核对欠款数额。被告科技公司与被告旅游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科技公司给被告旅游公司提供涂料产品,用于其在建工程,且均已到期。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被告何赟达成协议,以科技公司对被告旅游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并己发通知给被告旅游公司。2015年11月6日被告旅游公司对被告科技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现三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货款,仍欠原告57936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被告科技公司、何赟立即清偿原告货款579369元及暂计3年的利息104286元(计算方式:本金x年贷款利率6%x3年,后面利息顺延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旅游公司对被告科技公司所欠的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科技公司、何赟共同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意见,利息我方没有能力还,对被告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被告旅游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2、还款计划,证实双方确认��款金额;3、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实被告旅游公司对欠款有连带清偿责任;4、通知二份,证实原告已通知被告还款;5、工程结算说明,证实被告科技公司对被告旅游公司具有债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被告科技公司及何赟均无异议。被告何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二被告及云南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短信记录,证实债权转让情况且已通知被告旅游公司。原告对被告何赟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旅游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何赟提交的证据,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自2011年以来,被告科��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涂料用乳液,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并(当时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何赟)约定现款现货交易。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送给被告总计593817元的货。被告科技公司于2012年9月8日付款给原告14448元,余款579369元尚未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科技公司、何赟核对欠款数额、催收货款。被告科技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科技公司还欠原告货款579369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何赟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前分5期将差欠原告的货款付清,且其个人自愿以个人名义对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何赟以“云南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云南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旅游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协议上由何赟签字并加盖了云南海川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2月1日被告科技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同日,云南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向被告旅游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债权已转让给本案原告的事实。被告旅游公司收到通知后,于2015年12月3日以短信形式回复被告何赟,表示债权转让通知收到,但认为应付工程款与双方结算不符,并要去提供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及经办人授权书。现因三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明确其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故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其债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以对账单、还款计划的形式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科技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但本案中,因被告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赟在还款协议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按手印,承诺对被告科技公司差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后被告何赟将其经营的云南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旅游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科技公司转让其对被告旅游的债权给原告,经过了原告的认可,并已通知了被告旅游公司。债权转让已生效,故被告科技公司差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旅游公司予以赔偿,不应由被告科技公司、何赟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故本院确认被告旅游公司应承担的是还款责任。至于原告按年贷款利率6%诉请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确实对原告的资金形成占用,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期则以被告科技公司承诺的第一期还款时间违约时,即2015年12月1日开始认定。被告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9369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上述货款的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37元,由被告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张 锐人民陪审员 丁启洪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梓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