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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安芹、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安芹,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2执异39号案外人:郑立辉,女,1982年7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案外人:张建忠,男,1969年11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案外人:杨冀涛,男,1975年11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案外人:张军,男,1969年2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案外人:张静,女,1979年4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以上五人委托代理人臧济华、吴荣,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安芹,女,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青县,。被执行人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青县清州镇京福北大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6051559F。被执行人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地址青县新华东路84号一楼北侧。法定代表人杨绍峰,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安芹与被执行人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郑立辉等5人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郑立辉等5人称,2014年11月案外人郑立辉与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出资购买了青县金茂湾小区1-1-2401室、3-2-204室3-2-2601室和3-2-404室房屋四套,案外人按约定支付了价款。其他四人出资购买了另16套房屋。现得知贵院做出(2017)冀0922执30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屋,案外人认为法院拍卖上述房产侵犯了其财产权益,特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案外人郑立辉与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出资购买了青县金茂湾小区1-1-2401室、3-2-204室3-2-2601室和3-2-404室房屋四套,案外人按约定支付了价款,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由青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张建忠与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出资购买了青县金茂湾小区2-1-204室、3-1-204室、2-2-2401室和2-1-1804室房屋四套,案外人按约定支付了价款,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由青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杨冀涛与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出资购买了青县金茂湾小区3-1-2601室、3-1-2604室、3-2-304室和3-1-1804室房屋四套,案外人按约定支付了价款,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由青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张军与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出资购买了青县金茂湾小区3-2-2604室、3-2-203室、3-2-1804室和3-2-201室房屋四套,案外人按约定支付了价款,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由青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张静与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出资购买了青县金茂湾小区3-1-203室、2-2-201室、1-2-2401室和2-2-2404室房屋四套,案外人按约定支付了价款,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由青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安芹与被执行人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5)青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做出(2015)青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屋。本院立案执行后,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做出(2017)冀0922执30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屋。以上事实,由案外人提交的涉案房屋的已备案的20套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青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2015)青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冀0922执302-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郑立辉等5人在异议过程中提交了关于涉案房屋的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执行人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而且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以案外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本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上述20套涉案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姚者辉陪审员  尹志炜陪审员  徐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