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5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罗万珍与余元彬、李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万珍,余元彬,李晓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5民初167号原告:罗万珍,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余元彬,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李晓彬,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告罗万珍与被告余元彬、李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万珍、被告李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元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000.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余元彬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84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李晓彬在借条上签名并担保。原告近期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不予偿还。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罗万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用以证实借款的时间、金额及担保情况。被告李晓彬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借款本金是16万元。被告余元彬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金额不是184000.00元,而是160000.00元;被答辩人存在利息计算不合法。事实和理由如下:1、2015年6月19日,答辩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由李晓彬担保,向原告借16万元,有银行转账单为证,同年9月19日还清,月利5分,三个月利息共24000.00元,所以原告要求借条上写借184000.00元。2、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的利率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被告余元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用以证实2015年6月19日,其账号户名:“622845096803961((((余元彬”账户内转存160000.00元。原告罗万珍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李晓彬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李晓彬辩称,因为余元彬在交通局有工程款我才担保的,原告也认可本金是16万元,但利息请求过高。原告确实从2015年9月份起就每个月打电话向我要钱,连带责任我不清楚找不到余元彬怎么判,作为担保人,该我负的责任我会承担,但我近期内确实拿不出这么多钱来,只有分期分批还。被告李晓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列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元彬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万珍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元正(小写184000元正,时间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为期三个月”。被告余元彬在“借款人”处、被告李晓彬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分别署上各自身份证号码。原告罗万珍于当日向被告余元彬622845096803961((((账户转入人民币160000.00元。原告在借期届满后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于2017年5月2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84000.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罗万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本院认为,被告余元彬向原告罗万珍借款,原告按约提供款项给被告余元彬,借期届满后,被告余元彬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从被告余元彬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的情况及原告罗万珍的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认定被告余元彬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6万元。因被告余元彬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元彬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9日,本案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9月20日起开始计算。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且被告李晓彬亦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罗万珍要求保证人李晓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元彬欠原告罗万珍借款16万元,被告李晓彬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元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罗万珍借款本金16万元,并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李晓彬对被告余元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罗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00元,由原告罗万珍负担260.00元,被告余元彬、李晓彬共同负担17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玉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发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