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朝幸与郑惠琴、阮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朝幸,郑惠琴,阮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8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朝幸,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惠琴,女,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阮飞,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再审申请人周朝幸因与被申请人郑惠琴、阮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朝幸申请再审称:在2014年1月28日续订房屋租赁���同时,周朝幸提出过2万元转让费,阮飞当即表示,如店面转让会把转让费及押金归还给周朝幸,周朝幸当时认为双方关系尚好,所以没一再要求将转让费纳入合同,让被申请人钻了空子。案涉两份合同是不平等合同,法院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及时修正合同条款。综上,周朝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郑惠琴、阮飞提交意见称:原审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已作出认定,并对周朝幸再审申请时所提出的辩驳意见予以驳斥,周朝幸再审请求是无理取闹,请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朝幸、郑惠琴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周朝幸应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转让费2万元及房租1万元,该合同并未约定转让费的返还事宜。2014年2月18日,周朝幸与阮飞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周朝幸于签合同当日支付押金2000元,周朝幸在租赁期内若将店面经营权转让他人,阮飞不再退还押金,但该合同亦未涉及转让费事宜。周朝幸现主张郑惠琴、阮飞曾承诺返还2万元转让费,但缺乏证据证明。故周朝幸要求郑惠琴、阮飞返还2万元转让费的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周朝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六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朝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苏 虹 代理审判员 杨 席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