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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树青、张明等与恩施市文化摩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青,张明,恩施市文化摩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恩施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34号原告:李树青,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东,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欣,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明,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东,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欣,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恩施市文化摩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688461437W。法定代表人:陈国安,董事长。被告:恩施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民族体育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1MB0U32288C。法定代表人:李晓玲,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发奋,1962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恩施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副局长,住湖北省恩施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树青、张明与被告恩施市文化摩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摩尔公司)、恩施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以下简称文体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青及其与张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东、陆欣,被告文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发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化摩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青、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原告交付还建房屋并协助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过渡费54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计算过渡费的起止时间明确为“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为实施恩施市文化摩尔城建设项目,需拆迁原告位于建设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及附属物,原、被告双方遂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二被告对被拆迁房室内装饰装修、无证自建、管线网、拆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等项目给予原告补偿67810元,并约定二被告逾期交付安置房,临时安置补偿费据实结算,且从实际交房之日另行给付原告三个月装修期过渡费;另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二被告须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将还建的安置房房号为404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二被告一直不交付房屋也未再支付过渡费,故二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文体局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应当向原告交房、办证并支付过渡费。被告文化摩尔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恩施市文化摩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图纸》复印件。被告文体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文体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0日,原恩施市文化体育局和恩施市文化摩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典瑛、张明、李树青(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实施恩施市文化摩尔城建设项目,需拆迁乙方位于建设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及其附属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甲方拆迁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该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处置权及权属证明交甲方。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如下:房屋所有权证号恩施市字第200911156号恩市字第200911156-1号,房屋建筑面积:95.9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恩市国用2010第010144号,土地使用面积:26.02平方米核定用途:住宅乙方须在2010年4月15日以前(含当日)腾空房屋并自觉搬迁;如逾期,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室内财物由甲方处置,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民事责任。二、甲方对被拆迁房室内装饰装修、无证自建、管线网、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等项目给予乙方货币补偿,共计67810元(详见房屋拆迁结算清单)。注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自通知搬迁之日起算,预付18个月。甲方如提前交房,乙方不退还甲方过渡费,甲方提前交房时间小于3个月的,甲方给乙方补齐3个月装修期过渡费;甲方如逾期交安置房,按此标准据实结算,且从实际交房之日另给付乙方3个月装修期过渡费。三、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甲方还建安置房,产权调换安置乙方。安置房面积135㎡(安置房实测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此面积;如安置房实测建筑面积超过此面积,乙方按2500元/平方米价格向甲方补偿安置房差价款)。安置房产权登记(含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甲方负责办理并承担税费,乙方有协助义务。”嗣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文化摩尔公司随即进行拆迁、建设并支付了相关补偿费用。2013年4月,案涉还建房屋建设工程竣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因还建房屋的实际户型与设计不符,原告拒绝收房。2016年下半年,被告文体局要求被告文化摩尔公司再次向原告交房,因建设施工方上锁而未果。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文化摩尔公司按照约定已向原告支付过渡费(2013年7月以前按1000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24日按2000元/月)至2014年7月24日。2015年12月10日,原恩施市文化体育局与原恩施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合并为恩施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给原告还建的房屋为位于恩施文化摩尔城2号楼404室(建筑面积为141.68平方米)。诉讼中,张典瑛书面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其实体权利全部由原告张明、李树青行使,并要求将案涉房屋登记到原告张明、李树青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及案外人张典瑛与二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2.应否交房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3.过渡费是否合理。本院作如下评述:一、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案外人张典瑛作为案涉合同一方当事人之一,其向本院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其实体权利全部由原告李树青、张明行使,并要求将案涉房屋登记到张明、李树青名下,是张典瑛处分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恩施市文化体育局合并到恩施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后,其因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并后的机关即恩施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承担。据此,案涉当事人主体是适格的。二、交房及协助办证问题。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还建房,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案涉还建房屋交付给原告,既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协助办证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办证期限没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之规定,二被告应于交付案涉房屋后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三、过渡费是否合理。审理中,原告自认2013年7月以前的过渡费按1000元/月计收、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24日按2000元/月的标准计收,且被告文体局对此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的过渡费54000元,没有超过前述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文化摩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市文化摩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恩施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李树青、张明交付位于恩施文化摩尔城2号楼4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1.68平方米),并于交付房屋后90日内协助原告李树青、张明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恩施市文化摩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恩施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李树青、张明支付过渡费54000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被告恩施市文化摩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恩施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晖审 判 员  谭远双代理审判员  苏 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