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4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华、陈锡高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陈锡高,陈仲林,陈勋,陈学,陈家乐,陈杰,陈洪,陈仲琼,陈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24民初448号起诉人:陈华,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东兰县人,住广西东兰县。起诉人:陈锡高,男,1965年1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东兰县人,住广西东兰县。起诉人:陈仲林,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东兰县人,住广西东兰县。起诉人:陈勋,男,1972年6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东兰县人,住广西东兰县。起诉人:陈学,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东兰县人,住广西东兰县。起诉人:陈家乐,男,1938年9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东兰县人,住广西东兰县。起诉人:陈杰,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东兰县人,住广西东兰县。起诉人:陈洪,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东兰县人,住广西东兰县。起诉人:陈仲琼,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东兰县人,住广西东兰县。起诉人:陈秀兰,女,1944年4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东兰县人,住广西东兰县。2017年6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华、陈锡高、陈仲林、陈勋、陈学、陈家乐、陈杰、陈洪、陈仲琼、陈秀兰的起诉状。起诉人陈华、陈锡高、陈仲林、陈勋、陈学、陈家乐、陈杰、陈洪、陈仲琼、陈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的《河百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东兰县武篆镇那论村江巴村民小组于2016年2月25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集体民主讨论了以下会议决议:1、河百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为:原享有集体土地的村民、新迁入户的村民以及本队未成年人(包括超生人口)都分给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具体按各户的底分(附有具体底分)分配;2、民主选举李东为村民小组组长,陈勋为村民小组会计。其中,河百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主要原因是:1、起诉人对河百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了解不清楚,理解有误,与在村民会议上作出的意思表示存在误差;2、河百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按底分分配到户,造成已故的死者也有权参与分配,显失公允;3、户籍已迁出生产队的多名人员也参与了该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因他们长期不居住在生产队,不履行生产队义务,不具备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无权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兰县武篆镇那论村江巴村民小组村民代表会议集体民主讨论了本生产队包括“河百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在内的事务,是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属村民自治范畴,受法律保护,会议形成的决议内容在生产队内具有可执行的效力。本案中,起诉人起诉要求撤销“河百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陈华、陈锡高、陈仲林、陈勋、陈学、陈家乐、陈杰、陈洪、陈仲琼、陈秀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碧灵审判员 韦建干审判员 韦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禄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