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自力、张瑞雪,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自力、张瑞雪,被告人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桂香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甲、翁某的起诉。本案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东涧河村其经营的乡村饭店,因结账问题与被害人杜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孟某持不锈钢水壶殴打被害人头部并用脚踹被害人身体,致其双侧肋骨骨折、右肩关节岗上肌腱损伤。经鉴定,被害人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诉称,2015年5月3日21时左右,其在杏花岭区东涧河村被告人孟某经营的乡村饭店被孟某及宋某甲、翁某打伤,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由妻子贾某、女儿杜某乙陪侍。要求被告人孟某赔偿其各项损失555623元,其中医疗费49334元、误工费226436.78元(每月25000元,计算197天)、护理费63540.22元(女儿每月8000元、妻子每月6000元,各计算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每天100元,计算25天)、营养费5000元(每天50元,计算100天)、残疾赔偿金103312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提供了诊疗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药费、鉴定费收据;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费证明、陪侍人误工证明等证据。原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孟某投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身份信息及侵害行为,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孟某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害部位,至今没有赔偿被害人,也没有基本的探视,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理。被告人孟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答辩意见是,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但暂时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东涧河村其经营的乡村饭店,因结账问题与被害人杜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孟某持不锈钢水壶殴打被害人头部并用脚踹被害人身体,致其双侧肋骨骨折、右肩关节岗上肌腱损伤。经鉴定,被害人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太原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甲人身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节录,2015年5月3日21点左右,我和魏某甲、魏某乙还有魏某乙的一个朋友到东涧河乡村饭店吃饭,吃完饭以后我们就要了四个荷包蛋,过了半小时,荷包蛋还是没有上来,我就叫老板结账,老板过来以后说153元,我就问他荷包蛋有没有算钱,老板说没有算,我叫他把结账单拿过来一看荷包蛋也算钱了,我就问他荷包蛋没有上为什么要算钱,他说已经做上了,不能退。我们就吵起来了,后来厨房的师傅出来就说不让我们在家里吵,后来我就往门外面走,刚出门老板就拿了个不锈钢茶壶在我头顶砸了一下,接着“海海”就拿起一个铁簸箕在我的后脖子上打了一下,然后“伟伟”还有另外一个人就在我的腰上乱踹,后来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以后我就在中心医院了。经辨认,被害人杜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孟某。2、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节录,2015年5月3日21时左右,我和魏某甲、魏某乙、杜某甲在中涧河乡东涧河村的乡村饭店吃饭,快吃完的时候我点了四碗面,另外每碗面里加四个荷包蛋,等了半天,面上来了,荷包蛋没有上,我们就准备走,结账的时候,老板要求把荷包蛋钱也付了,但杜某甲不给,他们就吵了起来。有人说你们要吵就去外面,不要在饭店里吵。他们就往门外面走,走到门口的台阶上时,饭店老板就问杜某甲到底结不结荷包蛋的账,杜某甲就说其他的账我结了,荷包蛋的账我不给你结。老板就返回饭店内拿了一个热水壶,冲到门口就向站在台阶上的杜某甲头部打了一下,杜某甲就往台阶下退了两步,这时,一个叫“伟伟”的男子用脚就把杜某甲踹倒在了台阶下。杜某甲摔倒在地上后,老板就用热水壶往杜某甲的头上打,“伟伟”用脚往杜某甲的肚子附近踹,另一个叫“海海”的男子出去就用脚乱踢乱踩,接着他又���起簸箕还要打,我拦了一下,没打住杜某甲,又出来一个厨师,也踹了杜某甲几脚。后来围观的人比较多了,他们也就不打了,然后有人就报了警。经辨认,宋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孟某。(2)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节录,2015年5月3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和朋友杜某甲、魏某乙、宋某乙一起去东涧河乡村饭店吃饭,我们大概吃了两个多小时,吃饭时我们一共喝了一瓶半10年老白汾酒和几瓶啤酒,在吃饭过程中,我们要了两碗面加荷包蛋,到我们吃完,面和荷包蛋也没有上来,我们就起来准备走。杜某甲去跟老板结账,我去上厕所。等我从厕所出来时就看见饭店老板和杜某甲吵了起来,有人就说不要在饭店里面吵架,别影响生意,饭店的人就往门外面推杜某甲,出了门口他们几个人连推带打,饭店老板手里还拿着个电热水壶��杜某甲头部乱砸,门口有三、四个台阶,下到最后一个台阶的时候,杜某甲就摔倒在了地上。杜某甲从台阶上摔下来倒地之后,他们就用脚往杜某甲的身上乱踢乱踹,我就去拉架,不知道被哪个人用铁簸箕打了我头上一下,然后饭店的一个人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但是他没有用菜刀砍人,被饭店老板要了下来,放回了饭店。我就赶紧躲到旁边去了,过了一会,民警就到了现场,杜某甲已经被打倒在地上了,120过来把杜某甲拉走救治,我由于喝多了,我儿子就把我拉回家了。对方参与打架的有四个人,一个是老板,一个叫“伟伟”(我在饭店吃饭时听见有人叫他“伟伟”),另一个拿菜刀的男子是饭店的工作人员,还有一个男子我不知道叫什么。经辨认,魏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孟某。(3)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节录,2015年5���3日晚上20时30分许,我和宋某乙、魏某甲、杜某甲在东涧河的乡村饭店吃饭,我们喝了两瓶白酒、六瓶啤酒,快吃完的时候我们准备要走了,结果之前要的面还没有给上来,杜某甲就过去结账,老板就说面已经做上了,杜某甲就说我们不要了,等的时间太长了。就因为面的问题杜某甲与饭店老板发生了争执。然后,宋某乙就把他们拉开。出了饭店门口后,饭店的老板手里拿着一个水壶出来,用这个水壶往杜某甲的头部打,另一个人手里拿着簸箕也往杜某甲身上打,还有一个人手里拿着菜刀也出来了,但没有看见他用菜刀砍。他们三个人就把杜某甲打倒在地,拳打脚踢。我也不清楚是谁报了警,没一会警察就来了。除了老板,还有三个人参与打架了,一个叫“海海”、一个叫“伟伟”,另一个是饭店的厨师。吃饭的时候听他们互相叫名字了��厨师穿着白大褂,所以知道是厨师。经辨认,魏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孟某。(4)证人翁某的证言节录,2015年5月3日21点左右,我和张某、王某在东涧河乡村饭店吃饭,吃饭的过程中,就听见有一桌客人大概是四五个人,就和饭店的老板吵起来了,原因好像是因为客人要了主食,孟某给上的慢了,结账的时候顾客不给结账,当时我就和他们说,有什么事到外面说去,里面还有吃饭的了,要吵到外面去,后来饭店的老板孟某就和对方到了外面了,我们接着吃饭,不一会就听见外面打起来了,我和张某、王某就出去看怎么回事,出去以后就看见外面躺着一个人,外面还站着很多人,我就报了120,接着110就到了。(5)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5月3日21点左右,我和翁某、王某在东涧河乡村饭店吃饭,吃饭的过程中,就听见饭店老板孟某和杜某甲吵架,当时杜某甲也在孟某的饭店吃饭,大概四五个人,后来我和翁某就叫他们有什么事到外面吵去,孟某就和杜某甲等人到了外面,我们就接着在饭店里吃饭,不一会就听见外面打起来了,我们就出去,出去以后就看见杜某甲在地上躺着,后来翁某就打了120,110接着就到了。(6)证人王某的证言,2015年5月3日21点左右,我和翁某、张某在东涧河乡村饭店吃饭,吃饭的过程中,就听见饭店老板孟某和杜某甲吵架,当时杜某甲也在孟某的饭店吃饭,好像是因为杜某甲他们点了主食,孟某给上的慢了,杜某甲他们就不给结饭钱了,然后就吵起来,引发打架的,后来翁某就叫他们有什么事情到外面吵去,孟某就和杜某甲等人到了外面,我们就接着在饭店里吃饭,不一会就听见外面打起来了,我们就出去,��去以后就看见杜某甲在地上躺着,后来翁某就打了120,110接着就到了。(7)证人宋某甲的证言,(2016年8月21日证言)我和孟某是表兄弟关系。2015年5月3日晚上20时许,大概有五六个人在孟某开的乡村饭店吃饭,他们吃完饭要离开,孟某就拦住不让他们走(好像是因为饭钱的问题),对方其中的一名男子(指被害人杜某甲)就和孟某吵了起来,孟某就拿起桌子上的不锈钢水壶追出去打这名男子,在饭店门口的台阶下孟某就用水壶在这名男子头上砸了几下,然后这名男子就躺倒在地上头上流血了。我就赶紧过去往开拉孟某,刚才倒在地上的男子站起来用手拽住我的衣领在我头上打了一拳,我转过身去就用脚在他肚子上踹了两脚,旁边的人就把我拉开了,然后孟某饭店的大师傅(做饭的厨师)手里拿的个铁簸箕也过来打这名男子,然后人们过来就赶紧把我们都拉开了,然后我就走了,事后我才知道报警了。孟某使用工具了,用的是不锈钢水壶,用水壶在对方头上砸了几下,手在他身上乱打,用脚在对方身上踹了几脚,具体位置我也没看清。这名男子还手了,是用手在孟某身上打了几拳,具体打哪我也没有看清楚。我过去拉孟某了,这名男子就站起来用手拽住我的衣领在我的头上打了一拳。我用脚在他的小肚子上踹了两脚。除了孟某,我和饭店的大师傅也参与来,我用脚在对方小肚子上踹了两脚。大师傅拿着个铁簸箕在对方身上打了几下,还用脚在对方身上踹了几脚。3、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节录,2015年5月3日晚上20时左右,杜某甲和三个人相跟的在东涧河村我经营的乡村饭店吃饭,当时他们在饭店中间的大桌子上吃的饭,他们大概吃了两个来小时,杜某甲就找我结账。他们总共吃了140多块钱,我说把零头给他免了,杜某甲嫌面上的慢了,140块钱也不给结,嘴里骂骂咧咧的还拍桌子。我就把杜某甲推到饭店门口了,杜某甲就开始打电话叫人,我就问他给不给饭钱,杜某甲说不给,然后他就在我胸口上打了一拳,我也还手打他,我从桌子上拿了一个不锈钢水壶在他身上乱打,杜某甲也拿了一个不锈钢水壶打我,我俩就扭打的摔倒在了饭店门口的台阶下,我站起来用脚在杜某甲肚子上踹了几脚。然后,杜某甲就躺在地上起不来了,过了一会,120和110全过来了,120就把杜某甲拉去医院了,民警把我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当时在我饭店内的有杜某甲和他相跟的三个人,我,“伟伟”(大名:翁某),“海海”(大名不详),还有我饭店的一个厨师、一个配菜的、一个做面的。��辨认,被告人孟某辨认出被害人杜某甲。4、(1)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杏)公(法)鉴(伤)字[2015]第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伤者杜某甲外伤致右侧第9、10后肋及左侧第10、11后肋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右肩关节岗上肌腱损伤,右肩关节功能丧失15%,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结论:杜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太原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642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杜某甲人身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5、作案工具电热水壶照片6、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8日作为刑事案件立案;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孟某到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派出所投案。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孟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杜某甲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被被告人孟某伤害后,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29日),花去医药费49334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期间医嘱为:2级护理、留1人陪侍;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感冒,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诊疗证明书、住院病案、医药费、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人被伤害后的病情,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药费49334元及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2、住院病案长期医���,记载给予2级护理,留1人陪侍。3、出院证,记载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感冒,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实原告人杜某甲是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级项目经理。5、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内容为:原告人杜某甲是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级项目经理,年收入30万元左右,从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3月10日一直请病假,请假期间无工资收入;贾某(杜某甲妻子)是该公司后勤管理人员,月收入6000元,从2015年5月4日请假至年底,请假期间公司不付工资;杜某乙(杜某甲女儿)是该公司项目副经理,年收入10万元左右,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7月10日请假,请假期间公司不付工资。2014年7—12月、2015年1—7月工资表。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关于其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孟某在自动投案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其他共同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及身份信息,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其辩解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孟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主张的医疗费49334元、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人主��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4)对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按1人计算1个月);(5)对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按每月1万元计算3个月);(6)对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3900元,原告人未提供票据支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对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8)对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334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5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二、判令被告人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九万五千四百三十四元(954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季丽清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人民陪审员 靳存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玉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