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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柯文华与翁正平、郭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文华,翁正平,郭亚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857号原告:柯文华,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苍、詹双双,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翁正平,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郭亚霞(曾用名郭吓霞,系被告翁正华之妻),女,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柯文华诉被告翁正平、郭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正平、郭亚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翁正平、郭亚霞偿还柯文华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9400元。事实与理由:翁正平系柯文华儿子的同学。2016年1月23日,翁正平以缺乏资金为由向柯文华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到期归还本息,翁正平并向柯文华承诺每月还款3万元,此有翁正平出具给柯文华的《借条》一份为凭。之后,翁正平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因翁正平与郭亚霞系夫妻关系,且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翁正平与郭亚霞夫妻共同偿还。翁正平、郭亚霞未作答辩。柯文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翁正平、郭亚霞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柯文华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翁正平向柯文华借款人民币14万元,翁正平并出具给柯文华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柯文华借人民币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利1.5%,期到本息归还138××××0327还款每月3万借款人翁正平2016年1月23日”。之后,因翁正平未能还款,柯文华即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翁正平、郭亚霞于2007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查明:2017年6月5日,郭亚霞户籍所在地莆田市××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本村村民郭亚霞,身份证号码,郭吓霞系为曾用名,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致礼”本院经审查认为,翁正平向柯文华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翁正平出具的现仍由柯文华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柯文华要求翁正平偿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借条”中虽载明为“利1.5%”,但按民间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翁正平、郭亚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郭亚霞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柯文华知道该约定,应以翁正平所有的财产清偿。故上述借款本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郭亚霞应与翁正平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翁正平、郭亚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翁正平、郭亚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柯文华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8元,减半收取为1844元,由翁正平、郭亚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艳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