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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姜明望、胡春英与被告文毅、叶帮贰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望,胡春英,文毅,叶帮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864号原告:姜明望,男。原告:胡春英,女。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力民衡,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毅,男。被告:叶帮贰,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明望、胡春英与被告文毅、叶帮贰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望、胡春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力民衡、被告文毅、被告叶帮贰及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明望、胡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子姜永康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总计349,912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参加丧葬人员的误工费1,911元、交通费2,580元、住宿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告姜明望、胡春英之子姜永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范峻浩、邹杨从邻水县城出发,沿国道210线由邻水县城往柑子镇方向行驶,当日4时25分许,当行驶至国道210线1688KM+600M路段时,车辆前部与被告文毅驾驶的后退至右侧村道掉头后向邻水县城方向行驶的川S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S1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范峻浩当场死亡、姜永康经抢救无效死亡、邹杨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5116232016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永康和文毅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范峻浩和邹杨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责任。被告文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姜永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帮贰作为川S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S1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和被告文毅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川S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毅辩称,其驾驶的川S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S1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叶帮贰所有,被告文毅系被告叶帮贰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叶帮贰辩称,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并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及预先赔付给原告的50,000元赔偿金,在本案中一并进行抵扣。被告叶帮贰支付的姜永康尸体检验费2,5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叶帮贰为川S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依法赔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佐证。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姜明望、胡春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被告文毅、叶帮贰身份信息资料;3.被告文毅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叶帮贰的行驶证复印件;4.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7.登机牌1张;8.证明、学籍基本信息。被告叶帮贰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票1张;2.领条1张;3.邻水县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两张。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提交了保险单抄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原告姜明望、胡春英之子姜永康驾驶“赤兔马”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范开胜、卢小红之子范峻浩及邹杨从邻水县城出发,沿国道210线由邻水县城往柑子镇方向行驶,当日4时2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国道210线1688KM+600M路段(邻水县观音桥镇火箭村1组邱一木家门前)时,车辆前部与被告文毅驾驶的后退至右侧村道掉头后向邻水县城方向行驶的川S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S1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范峻浩当场死亡、姜永康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6日死亡、邹杨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5116232016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永康和文毅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范峻浩和邹杨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叶帮贰系川S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S1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2016年11月18日,被告叶帮贰为川S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7日24时止。被告文毅系被告叶帮贰雇佣的川S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另查明,本案死者姜永XX于2001年2月21日,户籍类别为农村居民,系邻水县龙安镇初级中学学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帮贰向原告预付事故赔偿款50,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川S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配达成协议:一、川S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优先支付姜永康的抢救费用;二、川S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优先赔付邹杨的相关损失,剩余限额由范峻浩近亲属和姜永康近亲属平均分配。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文毅和姜永康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范峻浩、邹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姜永康死亡所造成的相关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川S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本次事故造成范峻浩、姜永康死亡及邹杨受伤的后果,根据当事人协商,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优先赔付邹杨的损失,余下部分由范峻浩近亲属和姜永康近亲属平均分配)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姜永康承担50%,被告文毅承担50%。因被告文毅系被告叶帮贰的雇员,其侵权责任部分应由雇主叶帮贰承担,被告叶帮贰为川S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其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约定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姜永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同一事故中,姜永康的死亡赔偿金亦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2.丧葬费:《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25,233元(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案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办理姜永康丧葬事宜需支出交通费是实,交通费酌定2,000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3天3人次,每天的误工费标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平均工资91.15元计算,认定误工费为820.35元(91.15元/天×3天×3人);因原告未提供实际产生住宿费的相关证据佐证,对其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姜永康的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叶帮贰支付的姜永康尸体检验费2,5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所需的费用,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本案不作处理。另,经庭审释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有关姜永康抢救产生的医疗费用发票,本案对姜永康抢救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叶帮贰预付的医疗费用14,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在本案中亦不予抵扣。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姜永康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82,153.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川S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3,248.5元,下余528,904.85元,根据事故责任,姜永康承担264,452.42元、被告叶帮贰承担264,452.43元,姜永康承担的264,452.42元应由原告姜明望、胡春英自行承担,被告叶帮贰承担的264,452.4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川S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被告叶帮贰预先赔付的50,000元纳入本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川S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明望、胡春英因姜永康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3,24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川S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明望、胡春英因姜永康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64,452.43元;三、驳回原告姜明望、胡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应扣除被告叶帮贰预先赔付的50,000元,并支付给被告叶帮贰50,000元,再支付给原告姜明望、胡春英267,700.93元(53,248.5元+264,452.43元-50,000元)。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缓交6,549元,原告姜明望、胡春英负担1,506元,被告叶帮贰负担5,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越审判员 陈 于审判员 蒋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曙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将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认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表现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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