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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9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9193董宪华与谭国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宪华,谭国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193号原告:董宪华,男,汉族,住丹阳市。法定监护人:戎某,女,汉族,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培,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国亮,男,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城河路金虹花园A座。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锋,岳晓明,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公司职员。原告董宪华与被告谭国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董宪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培、被告谭国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24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16时50分许,原告董宪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丹阳市××路“云阳街道痴树花村”门前路段过马路时,与沿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谭国亮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董宪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两侧额叶及右侧枕叶脑挫伤、两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骨折等,现原告已经失去意识,处于植物人状态。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国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董宪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嗣后,被告方未能赔偿原告方的相关损失。被告谭国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费用1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内一万元医药费我司已垫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药费4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6时50分许,原告董宪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丹阳市××路“云阳街道痴树花村”门前路段过马路时,与沿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谭国亮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董宪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国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董宪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2月25日,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董宪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4月6日原告的损伤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术后遗有四肢瘫痪,肌力0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一)级伤残;开颅血肿清除术后遗有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共花去鉴定费5360元。另查明,被告谭国亮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国亮垫付原告费用15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45000元,太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基本医疗报销结算单、医药费发票、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费用清单、垫付清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谭国亮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保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谭国亮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根据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由被告谭国亮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796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740元,按30元/天,住院158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740元,按30元/天,住院158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96600元,住院期间:按200元/天,护理天数158天计算;出院后:按200元/天,护理天数1825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219710元,其中住院期间:按120元/天,护理天数158天计算;出院后:按110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护理天数本院暂定5年即1825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7195.76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经审查,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经审查,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56985.76元,因被告谭国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太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已扣除太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余款936985.76元由被告谭国亮承担其中的40%即374794.30元,因被告谭国亮已垫付原告费用15000元,故被告谭国亮还应赔偿原告359794.30元,又因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45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45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宪华各项损失6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5000元。三、被告谭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宪华各项损失359794.30元。四、驳回原告董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349元,鉴定费5360元,合计8709元,由原告董宪华负担5225元,被告谭国亮负担348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谭国亮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审 判 员  常春华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秀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