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36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五千元;2003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五千元,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于200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屠某先后在宁波市奉化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竺某等人放于车内的手机、现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一天凌晨,被告人屠某在奉化区岳林街道前方路北五弄7幢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竺某放于车内的iPhone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870元。2、同月一天凌晨,被告人屠某在奉化区锦屏街道城基路3-11幢路边,采用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鲍某放于车内的现金人民币90元和“醉无忧”红牛饮料1箱。3、同月一天凌晨,被告人屠某在奉化区锦屏街道南山路65-2幢路边,采用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葛某放于车内手提包里的现金人民币460元。案发后,被盗iPhone5s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屠某于2017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竺某、葛某、鲍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屠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鲍成光和葛美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