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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与缪申志、陈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缪申志,陈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5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旭日北大道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861498699X。负责人:万晓琼,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申志,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区,被告:陈翠兰,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与被告缪申志、陈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申志、陈翠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缪申志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合同;2.判令被告缪申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88.87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1,492.68元、罚息685.17,合计39,266.72元;3.判令被告缪申志承担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具体按合同约定计算;4.判令被告陈翠兰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缪申志签订了《中国银行上饶市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缪申志提供贷款13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2.贷款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120个月),贷款年利率7.83%;3.指示向第三方“上饶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7483938091001账号支付该笔贷款;4.逾期还款的���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扣收30%-50%,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规定执行;5.被告缪申志、陈翠兰对上述合同约定债务用项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6.上饶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2月1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缪申志发放了贷款,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缪申志已逾期,拖欠款项至今未还。被告陈翠兰作为被告缪申志妻子,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身份;2.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表、贷款合同,证明①贷款��额为13万元,②期限为10年,③贷款年利率7.83%,④指示划款至上饶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号27×××11,⑤用两被告共有房屋提供抵押,⑥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⑦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4.抵押声明、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用位于上饶县樟树西路82号阳光花城29幢2单元801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5.承诺书,证明被告陈翠兰的共同还款责任;6.划款授权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缪申志指示划款至上饶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并在2008年2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3万元;7.逾期还款查询表,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12月1日拖欠本金37,088.87元,利息1,492.68元,罚息685.17元,合计39,266.72元;8.委托合同、税务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被告缪申志、陈翠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与被告缪申志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万元,贷款期限为十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3%,本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为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调整合同利率;借款期限为1年以上的,贷款利率实行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扣收30%-50%,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规定执行。借款期间累计三个月未偿还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缪申志、陈翠兰以其共有的坐落在上饶县樟树西路82号阳光花城29幢2单元801室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08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缪申志指定的上饶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发放了贷款13万元,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缪申志已逾期,利息结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止,至今尚结欠贷款本金37,088.87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缪申志与被告陈翠兰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虽被告缪申志、陈翠兰未到庭质证,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缪申志签订的中国银行上饶市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缪申志发放了借款,被告缪申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缪申志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申志、陈翠兰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缪申志、陈翠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缪申志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其妻陈翠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翠兰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支付律师费系维护合法权益所产生,被告应在合理范围内负担律师费。根据《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定,本案标的额的律师费收费标准为3,000元,由于上饶县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应按此标准下浮30%收费,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律师费金额为2,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与被告缪申志签订的中国银行上饶市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合同;二、被告缪申志、陈翠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借款37,088.8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若被告缪申志、陈翠兰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37,088.87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缪申志、陈翠兰用以抵押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缪申志、陈翠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缪申志、陈翠兰继续清偿。四、被告缪申志、陈翠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律师代理费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缪申志、陈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史海燕审 判 员  黄 安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蔚蔚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分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