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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丽娟、蔡宪臣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娟,蔡宪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5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丽娟。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飞宙,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宪臣。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宪臣、宋丽娟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某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宪臣、宋丽娟及辩护人徐飞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蔡某、张某1、谢某1(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委托方某1(另外处理)作为法人代表,以每年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向浙江省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租赁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路419号的某雅苑商铺,开设“某餐厅下午茶”餐厅,之后又租用位于江干区某路423号的某农场超市部分柜台及位于江某区机场路的“某”花艺超市作为诱骗被害人进行高额消费的场所。2014年底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宋丽娟伙同蔡某、谢某1、张某1、杨某1、刘某1(均已判决)及吴某1(另案处理)等共十一人为A区、B区等共十一区的“托头”,招揽“键盘手”王某1(已判决)等人、“酒托女”刘某2(已判决)等人;管理协调“键盘手”、“酒托女”的工作并为上述人员分配、发放提成。被告人宋丽娟作为老A区的托头,负责管理“酒托女”郭某1、普某,4(均已判决),“键盘手”赵某1、刘某8(均已判决)。招揽的“键盘手”利用网络社交平台及聊天工具,假冒女性与被害人聊天交友,成功将被害人约出后将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告知本区内的“酒托女”,“酒托女”则利用“键盘手”的假名与被害人见面,后将被害人带至“某餐厅下午茶”等地进行非正常的高额消费。各区“托头”、“酒托女”、“键盘手”通过微信、QQ等聊天工具进行实时沟通,由“托头”根据情况进行协调、安排,若“键盘手”联系的“酒托女”已有安排时指定区内的其他“酒托女”负责接待,在共同前来的被害人有多名或者“酒托女”在消费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比较大方时,由“托头”安排本区内空闲的“酒托女”一起接待被害人以某。区内人员会应“酒托女”要求给其打电话方便“酒托女”佯装有事借机脱身。区内人员通过以老带新的方式让新任“酒托女”、“键盘手”尽快熟悉整个诈骗程序。蔡某雇佣张某8(已判决)作为“某餐厅下午茶”餐厅店长,负责餐厅内日常管理事宜,并对服务员的兑酒、推餐点、点单、收费、婉拒散客等工作进行培训;史某(已判决)负责餐厅部分食材采购、收银和账目管理,将每日餐厅的营业额分区统计,并将各区的日营业额通过手机、微信等途径向蔡某汇报,再由蔡某与各区“托头”进行对账、分账;周某1、肖某、陶某1、刘某3(均已判决)等人作为餐厅服务员,负责以推荐高价位餐点、谎称已优惠等方式配合“酒托女”点餐且在点菜单上标注“酒托女”所在的分区,诱骗被害人进行高额消费并婉拒散客。餐厅用廉价的红酒(价值人民币19元/瓶)兑雪碧、红茶后以每杯人民币388元至每瓶人民币3688元的不同档次(不同档次红酒实为同一种廉价红酒)价格向被害人出售,用廉价的牛排(购入价格人民币10元/块)配少量水果、小吃以单人套餐人民币328元、双人套餐人民币688元等形式向被害人出售;被告人蔡宪臣负责餐厅安保和望风。“某农场”超市部分柜台及“某”花艺超市作为蔡某等人设置的配套诱骗被害人消费的场所,在“酒托女”带领被害人前来购买零食、鲜花等商品后,由“酒托女”或者餐厅人员将所购买的物品退回超市以收取提成。蔡某等人派遣陈某(另案处理)作为超市收银员,负责记账、分账,将餐厅在超市的每日获利情况按区整理后交给史某。蔡某、张某1、谢某1等人采取上述作案方式,诱骗被害人王某2等68名被害人至上述场所消费,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6000余元。被告人宋丽娟所在分区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1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4日,刘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0992元。后被害人报警,刘某2等人退还被害人人民币9000元。2.2015年1月1日,郭某1(已判决)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2人民币3096元。3.2015年3月18日,梁某(已判决)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余某1人民币1616元。4.2015年4月3日,沈某1(已判决)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洪某1人民币357元。5.2015年4月3日,李某4、刘某4(均已判决)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娄某人民币888元。6.2015年4月4日,叶某、陶某2(均已判决)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鄢某人民币3300余元。7.2015年4月7日,叶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冯某1人民币3124元。8.2015年4月初,梁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许某人民币2156元。9.2015年4月11日,秦某(已判决)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罗某1人民币503元。10.2015年4月16日左右,陶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汪某1人民币800元。11.2015年4月中旬,沈某1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胡某1人民币2228元。12.2015年4月23日,陶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赵某2人民币545元。13.2015年4月26日,李某4、刘某4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1016元。14.2015年4月的一天,刘某5(已判决)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包某人民币900元。15.2015年4月的一天,刘某5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曹某人民币1200元。16.2015年4月的一天,李某4、陶某2、刘某4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3000余元。17.2015年4月底的一天,刘某5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钱某人民币475元。18.2015年5月1日,沈某1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文某人民币354元。19.2015年5月初的一天,刘某5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4人民币700元。20.2015年5月初的一天,刘某5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罗某2人民币1200元。21.2015年5月17日,郭某1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冯某2人民币2779元。22.2015年5月19日,普某,4(已判决)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2人民币3389元。23.2015年5月20日,普某,4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00余元。24.2015年5月21日,刘某5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程某人民币579元。25.2015年5月23日,刘某4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400元左右。26.2015年5月的一天,刘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6人民币1300元。27.2015年5月的一天,刘某5、梁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汪某2人民币1732元。28.2015年5月的一天,梁某、刘某5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沈某2人民币1360元。29.2015年5月的一天,梁某、刘某5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曾某人民币1000元。30.2015年5月的一天,陶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罗某3人民币1600余元。31.2015年5月的一天,秦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祝某1人民币700余元。32.2015年5月底的一天,蒋某(已判决)、李某4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穆某人民币400余元。33.2015年5、6月份的一天,刘某5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竺某人民币588元。34.2015年6月1日,宋某(已判决)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5人民币1166元。35.2015年6月6日,秦某、普某,4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金某人民币1636元。36.2015年6月初的一天,刘某5、梁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3人民币1100元。37.2015年6月初的一天,秦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温某人民币1300元。38.2015年6月13日,梁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毕某人民币515元。39.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普某,4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赵某4人民币633元。40.2015年6月19日,沈某1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万某人民币1419元。41.2015年6月20日,沈某1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祝某2人民币688元。42.2015年6月21日,刘某4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4人民币2062元。43.2015年6月21日,蒋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徐某人民币818元。44.2015年6月25日,李某4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076元。45.2015年6月25日,刘某4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688元。46.2015年6月27日,宋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侯某人民币550元。47.2015年6月28日,宋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070元。48.2015年6月28日,宋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忙金武人民币630元。49.2015年6月28日,刘某4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姚某1人民币390元。50.2015年6月30日,刘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洪某2人民币5535元。51.2015年7月1日,李某4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郭某2人民币688元。52.2015年7月1日,沈某1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4人民币1592元。53.2015年7月4日,蒋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施某人民币1148元。54.2015年7月4日,蒋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胡某2人民币1438元。55.2015年7月5日,吴某5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525元。56.2015年7月6日,郭某1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5人民币1071元。57.2015年7月9日晚上,宋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应某人民币1400元。58.2015年7月11日晚上,蒋某、秦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6人民币2062元。59.2015年7月11日,宋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管某人民币1896元。60.2015年7月12日,沈某1、卢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赵某3人民币7413元。61.2015年7月12日,刘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姚某2人民币1326元。62.2015年7月12日,宋某、李某4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陆某人民币3100元。63.2015年7月12日,宋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方某2人民币507元。64.2015年7月13日中午,宋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7人民币1888元。65.2015年7月14日,刘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6人民币3066元。66.2015年7月14日,谢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890元。67.2015年7月15日,谢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余某2人民币806元。68.2015年7月15日,蒋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丽娟、蔡宪臣于2016年10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丽娟、蔡宪臣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王某2、周某2、余某1、洪某1、娄某、鄢某等68人的陈述,证人张某1、谢某1、蔡某、张某8、史某、周某1、陶某1、刘某3、肖某、刘某1、杨某1、陶某2、蒋某、刘某4、宋某、李某4、沈某1、梁某、刘某5、刘某2、秦某、郭某1、普某,4、叶某、王某1、方某3、刘某7、赵某1、刘某8、方某1、谢某2、陈某、吴某5、卢某、周某3、吴某7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涉案物品照片,刷卡记录,银行卡账户查询,点菜单,通话记录,电话本信息,交易记录截图,消费明细,刷卡短信照片,聊天记录,签购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蔡宪臣、宋丽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丽娟、蔡宪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丽娟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宋丽娟的犯罪情节,辩护人所提对宋丽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宪臣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丽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宪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宋丽娟、蔡宪臣的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滨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