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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7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重庆四岸电器有限公司与重庆双友摩托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四岸电器有限公司,重庆双友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706号原告:重庆四岸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C区石林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39804672J。法定代表人:周大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重庆丽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双友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27号2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55315H。法定代表人:薛必清,总经理。原告重庆四岸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双友摩托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四岸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重庆双友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必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四岸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5月起建立购销电器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长期向被告提供摩托车电器产品。截止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经对账后,确认被告自2015年7月起拖欠原告货款金额28547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不成,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85472元;2、由被告按照所欠货款28547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双友摩托车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曾于2017年2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扣除此款后,被告实际欠原告280472元。现因企业生产不正常,无法明确具体的还款期限。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四岸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双友摩托车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起建立购销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各型摩托车电器产品。双方未订立书面的购销合同。实际交易中,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向被告供货,被告确认收货后,原告开具发票到被告处挂账,三月内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2015-2016四岸未付款明细表》,提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85472元。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盖章确认。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经催收不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称其曾于2017年2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此款双方对账时未至总欠款中扣除。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000元,将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调整为280472元,并同意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该款资金占用损失。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四岸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双友摩托车有限公司间摩托车配件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对此均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摩托车配件产品,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现下欠货款金额有双方出具的对账单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款扣除被告已付款5000元后,余款280472元理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发出四岸未付款明细表,提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85472元。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盖章确认,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按照双方三个月内陆续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未作出约定,原告要求按照月2%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该项请求的计算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相关规定予以主张。综上,原告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双友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重庆四岸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80472元;并由被告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原告此款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四岸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82元,减半收取2791元,由被告重庆双友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