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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1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6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李某举报王某某贩卖毒品。2016年12月13日,李某及其朋友李某某,在民警安排下,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要求购买15克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当日下午交易。当日15时许,李某和李某某驾车来到西安市碑林区草场坡,当二人与王某某在车上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王某某身上提取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10480元,从李某身上提取三包疑似毒品物。后经鉴定,三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15.0116克。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吸食并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李某阳向公安机关反映,愿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曾向其贩毒的“上线”王某某。2016年12月13日,李某阳及其朋友李某茹,在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民警的安排下,用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15克。王某某同意后,双方约定当日下午交易。当日15时许,李某阳和李某茹驾车赶至西安市碑林区草场坡长安大街三号小区东门外。当二人与王某某在车上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并从王某某身上提取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10480元,从李某阳身上提取三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后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三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及含量分别为:5.0176克,海洛因含量为72.9%;5.0046克,海洛因含量为72.3%;4.9894克,海洛因含量为73.3%。共计净重15.0116克。又查,王某某亦系吸毒人员,其自2000年后开始吸食毒品。对于涉案毒品,王某某自称系其于交易当日从一李姓女子手中以8100元的价格购得。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阳和李某茹在和王某某交易时所携毒资10480元系公安民警自备,已返还公安民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封存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吸毒工具照片;4.被告人王某某通话记录详单;5.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情况说明、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7.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可依法从轻。考虑到本案具有特情介入的情况,且存在“数量引诱”情形,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收缴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马婉贞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