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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6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中共党员,1971年11月1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龙大道路口时,追尾撞上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后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郭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毫克/100毫升血。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如实供述、发生事故、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可处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双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旭 来自: